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维也纳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东沙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十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东泰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向***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345237.8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8864元。事实与理由:1.依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资格,除年龄限制外还有丧失劳动能力、依靠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等限制。***作为死者父亲,虽然在马骅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退休前为电力局正式职工,在退休后依法按月享有退休金,不需要马骅提供生活来源。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有误,其差额14041.73元应予扣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马骅的工资标准计算,即3150元/月,一审判决以马骅重新和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较短为由,以马骅死亡时上年度十堰市在岗职工月工资水平3556.3元/月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违反规定。3.十堰市郧西县三官洞政府向马骅家属支付的200000元应予扣减。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向马骅家属支付200000元,并解除了我公司的监理业务,我公司被迫放弃了应得的监理费,该费用作为我公司的预期利益而由马骅家属获得,应予扣减。
***、***、***、***辩称:1.马骅死亡时,***年满六十五周岁,不应因为已享有退休金而丧失享有抚恤金的资格,而且***退休**,体弱多病,**靠退休金不能解决其身体健康问题,***应当属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对象。2.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正确。马骅在公司上班时间很短,无法计算出工亡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相关政府支付的2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扣减。
东泰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东泰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泰十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45237.8元,改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345237.8元;2.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01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05.73元,改为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8864元;3.诉讼费由***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骅于2011年2月到东泰十堰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5年离职。2016年8月马骅又回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安排马骅到郧西县××林区,为郧西县××林区精准扶贫异地搬迁项目进行工程项目监理,但未给马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9日中午马骅驾驶该项目施工方车辆外出,行至郧西县××××甲坪上坡路段时车辆坠入山崖,造成马骅死亡。2018年9月2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骅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东泰十堰分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东泰十堰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骅工亡事故发生后,东泰十堰分公司以暂借形式向马骅家属支付100000元。***系马骅父亲,***系马骅母亲,***系马骅妻子,***系马骅女儿。马骅工亡时,***年满65周岁,***年满51周岁,***6周岁。另查明,***、***、***、***因工亡保险待遇纠纷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东泰十堰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1337.8元,合计645237.8元;二、东泰十堰分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01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05.73元;三、东泰公司对本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泰十堰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马骅所受伤害为工伤,东泰十堰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向马骅的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1337.8元,合计645237.8元,因马骅家属曾向东泰十堰分公司借支10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东泰十堰分公司还应支付545237.8元。十堰市郧西县三官洞政府向马骅亲属支付的200000元,东泰十堰分公司要求予以扣减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马骅重新和东泰十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较短,以马骅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十堰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6.3元为基数计算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马骅死亡时,***年满65周岁,不因享有退休金而丧失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东泰十堰分公司请求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545237.8元;二、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01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05.73元;三、第三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4530元,由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郧西县三官洞天然林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系***等人以借款名义领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被付款方用于抵偿东泰十堰分公司应得的监理费。因此,东泰十堰分公司关于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系退休人员并按月领取退休金,但其年老多病,没有证据证明其退休金足以维持其生活、医疗等开支或不需要依靠马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对此,提出主张的东泰十堰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马骅的死亡发生于其试用期内,工资也仅领取了两个月,而试用期内的工资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马骅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泰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