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覃庙兴龙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5687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605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东沙大厦BC栋C单元4层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639965D。
法定代表人:**立,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九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不支持九盟公司要求一建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起算时间错误,违反公平原则。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九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即刻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2、判令一建公司承担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取得备案证之日止;3、判令一建公司承担房屋防水工程、外墙面防渗漏等维修工程的工程款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九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一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江南驾驶员考试培训基地工程三标段;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房渗漏工程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指派第三方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应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完毕,逾期未完成,承包人按每天10000元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东泰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3年7月30日,九盟公司、一建公司及东泰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出具《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三方认定工程合格。2015年2月10日,九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一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工程决算及结算总工程款775万元;……第十二个月的月末,且乙方取得备案证后支付尾款55.85万元。因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渗水、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及一建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完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九盟公司及其顾问律师于2013年至2017年间向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施工整改通知单》《通知函》《律师函》,督促一建公司整改案涉房屋的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建公司未予回复。九盟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5月16日与其他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建公司将案涉房屋的渗漏水整改工程发包予其他单位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含税包干价3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除留10%的工程款即32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90%的工程款即288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3年满期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17年7月20日,九盟公司支付了渗漏水整改工程的工程款28800元,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出具了价税合计320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办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应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该证的第一步是由建设单位向该职能部门办理立项登记,办理该证应由三方共同提交相应的资料。一建公司曾经收集办证所需的相应资料,但未准备齐全。九盟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办证职能部门办理了立项登记。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未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九盟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一建公司以《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应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完毕”违反了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部门、地方规章关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主体为建设单位相应规定,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采取委托等方式履行该约定,其他部门、地方规章的规定亦属管理性规定,且规章的规定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一建公司未再举证证明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故上述合同、协议依法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九盟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应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完毕,逾期未完成,承包人按每天10000元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一建公司即刻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由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批、核准职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介入行政职能部门尚未进行的审批、核准事项,故九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怠于办理完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九盟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书》约定“第十二个月的月末,且乙方取得备案证后支付尾款55.85万元”,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致使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致使无法抵押贷款,导致了损失为由,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一建公司以九盟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故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第一步是由建设单位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立项登记而九盟公司一直未办理立项登记为由予以抗辩。九盟公司与一建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0元,九盟公司虽行使处分权,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1000元,但由于九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的情形,依法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基于合同约定并督促一建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及九盟公司与一建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该计算标准为每日300元。九盟公司与一建公司在上述合同、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第十二个月的月末,且乙方取得备案证”,但由于当事人当庭确认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第一步是由建设单位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立项登记,而九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至2018年3月8日才办理了立项登记,故一建公司在2018年3月8日前不能开展办证工作,故九盟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鉴于九盟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办理了立项登记,一建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并在合理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一般流程,酌定一建公司可在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毕,故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并计算至办理完毕时止或非一建公司的原因办证机关终结办理时止或经办证机关释明九盟公司、东泰公司拒绝提交相关办证资料时止,并扣减非一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办证机关中止办证的时间或经办证机关释明九盟公司、东泰公司延迟提交相关办证资料的时间。九盟公司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房渗漏工程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指派第三方保修”、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施工整改通知单》《通知函》《律师函》以及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一建公司支付房屋防水工程、外墙面防渗漏等维修工程的工程款32000元。一建公司以九盟公司对房屋的整改造成墙面渗漏予以抗辩。由于一建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了渗漏水的情形,九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一建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九盟公司将整改工程发包他人施工,九盟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依法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故九盟公司的该主张,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止或非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办证机关终结办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止或经办证机关释明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拒绝提交相关办证资料时止,并扣减非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办证机关中止办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时间或经办证机关释明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迟提交相关办证资料的时间;二、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工程款32000元;三、驳回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计5060元,由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九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的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九盟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才向办证职能部门办理立项登记,且该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虽九盟公司与一建公司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批、核准职能,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九盟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应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完毕,逾期未完成,承包人按每天10000元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一建公司即刻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对九盟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承担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违约金予以调整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由一建公司按每天10000元向九盟公司支付违约金。九盟公司主张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每天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九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九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湖北九盟华中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