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7民初86号
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建设路钢管厂北侧文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曦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巍宝山乡建设村民委员会三角坪村。
法定代表人:汪应宏,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汪应宏,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大理市。
被告:马江,女,1980年12月21日生,回族,住大理市。
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汪应宏、马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曦睿未到庭,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应宏、被告汪应宏、马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238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判令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即巍山县江宏驾校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阶段监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节点支付监理费,最后承诺等工程竣工时一次性支付。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监理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监理服务,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理应得到相关监理酬金。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的监理酬金比率(1.40%)和计算方式,该工程实际总造价1700万余元,该项目监理酬金结算总价为¥238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元),等额增值税发票已于2018年02月开具给被告方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承诺2018年2月春节前支付,但一直拖延未兑现承诺,以下为被告历次承诺支付记录(双方相关人员短信交流记录):“序号1、监理人催收时间2018年2月开具发票委托人承诺支付时间2018年2月春节前支付支付结果未支付2、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7日前支付未支付3、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底前支付未支付4、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7日前支付未支付5、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多次承诺支付未支付6、2019年6月承诺6月份支付未支付”鉴于多次催款无效,原告于2019年7月函告被告“关于巍山县江宏驾校综合楼项目监理酬金支付的工作函”再次进行催收,被告对此置若罔闻,且不接听电话,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现已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汪应宏、马江作为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方唯有请求司法维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238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2、由被告汪应宏、马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汪应宏、马江未到庭答辩。
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监理酬金238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3、被告汪应宏、马江是否应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2016]年晨阳字第26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标的对巍山县江宏驾校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阶段监理。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的监理酬金比率(1.40%)和计算方式,该工程实际总造价1700万余元,该项目监理酬金结算总价为¥238000.00元;A3、《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一份,证明:巍山县江宏驾校综合楼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竣工移交,监理工作完成;A4、《拨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约定计算监理酬金,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A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监理费酬金《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2018年2月1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2018年2月春节前支付,但一直拖延未兑现承诺;A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函》一份,证明:2019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支付监理酬金的工作函,催收监理酬金;A7、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2018年《年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汪应宏和马江,注册资本5000万元,各占50%,各自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汪应宏、马江均未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8、《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汪应宏和马江认缴的出资比例为50%,按照企业登记情况看,出资时间2016年12月1日,汪应宏、马江到期未出资;A9、《结算单》一份,证明: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后为17008336.68元;A10、原告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取得监理的相应资质。
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汪应宏、马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7、A8、A9、A10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2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其监理的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700万余元,该项目监理酬金结算总价为¥238000.00元的证明方向,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标的对巍山县江宏驾校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阶段监理。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的监理酬金比率(1.40%)和计算方式;证据A4因该证据仅为原告自制的《拨款申请》,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送达该申请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方向;证据A5因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方向,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方向;证据A6因该证据仅为原告自制的《工作函》,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送达该《工作函》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方向。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和毅,2019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曦睿,该公司向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68290861T,名称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叁佰万元整,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2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赵曦睿,营业期限2007年11月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监理等。2015年12月15日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领了《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立时间2002-03-11,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和毅,单位负责人李驿虎,业务范围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专业资质乙级(合格,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5日)。企业变更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曦睿,企业负责人变更为:赵曦睿,变更核准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公章),2019年6月25日。原告在《中国企业信用档案库》中查询,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记载,股东及出资信息1、汪应宏,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07月22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05月18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2、马江,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07月22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信息,该局向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汪应宏,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万元)5000,登记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1、汪应宏,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01日,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2、马江,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01日,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组织结构:1、姓名:马江,性别:女,职务:监事;2、姓名:汪应宏,性别: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汪应宏。
2016年0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晨阳字第26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发包的江宏驾校一期建设项目施工进行监理,工程地点:巍山县,工程规模:约7500平方米,总投资:约120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件第八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酬金计算方法: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监理总酬金按工程结算价的1.40%计取,本工程的总投资额暂按1200万元计,总监理酬金约16.8万元。2、支付时间及金额:本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后7天内支付总监理酬金的30%(¥5.04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7天内支付总监理酬金的40%(¥6.72万元),剩余监理酬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酬金=工程结算价×1.40%-5.04-6.72)。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该合同第二部份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致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兹证明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总监理工程师:李驿虎,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7月24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杨登柱,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7月24日。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经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7008336.68元,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此工程造价予以认可。2018年02月01日原告开出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总计金额为238000元,购买方名称: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备注:巍山县江宏驾校一期建设项目。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监理费报酬义务。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监理人的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进行监督。委托人的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用。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专业资质乙级,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平等协商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所监理的工程已施工完成,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所监理的工程经施工方与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008336.68元,原告所诉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报酬为人民币238000元(17000000元×1.40%)虽未经原告与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但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过监理费报酬的证据,也未到庭抗辩其是否向原告支付过监理费报酬,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现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报酬为238000元,其现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与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监理酬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所监理的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结算,现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监理费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应理解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监理费报酬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滞纳金的支付金额或计算方法,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中国企业信用档案库》中查询结果为: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汪应宏,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07月22日,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05月18日;2、股东马江,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07月22日,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的内容为: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1、汪应宏,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01日,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2、马江,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01日,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汪应宏、马江认缴出资时间应依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登记的时间为认缴出资时间,被告汪应宏、马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清认缴的出资额或已承担未缴清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的证据,故本院确认现汪应宏、马江各尚有1000万元的出资额应缴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汪应宏、马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汪应宏、马江应缴未缴的出资额本金只应确认各为人民币1000万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报酬人民币2380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8年3月1日起至监理费报酬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
二、由被告汪应宏、马江在其各自未出资额人民币100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述监理费报酬及滞纳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巍山县江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范建红
审 判 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楚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