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844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强国,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果,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美琴。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曦睿,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木丽永,男,纳西族,1971年5月8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丽江鸿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耀鸿。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第三人丽江鸿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并于2021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反诉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自林、杨果(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楚楚,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木丽永(参加第一次庭),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夏耀鸿(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5285719.9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共计16个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306571.75元,并以人民币528571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以4.35%计)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日止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丽江桑夏视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7246.3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537.95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358652.89元(其中欠付工程款4998720.2455元,质量保证金359932.64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共计16个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289925.77元,并以人民币4998720.245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以4.35%计)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日止的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变更。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万元,鉴定费13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丰元建筑公司与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签订《“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RN-LJ-GC-005),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由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担任监理,施工地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724630元,合同形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工程量暂定,待发包人确认施工蓝图后由承包人1个月内提交施工图预算,经双方核对认可后作为付款基数,结算价=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变更签证费用-应扣费用(罚款数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5条第1款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产值达到合同价的50%后,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25%给承包人;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内工程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0%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同工程产值的75%给承包人;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章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计的9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2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个日历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第三部分第34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2018年12月13日,经第三人晨阳精诚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并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1月13日,被告委托第三人鸿鹄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经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审查,并经原、被告认可,最终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500757.81元。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840000元后,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5285719.90元至今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尚欠巨额农民工工资无力支付,很有可能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就合同汇总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但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虽已经施工完毕,但迄今为止,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数次整改后仍未达到合格标准。3、根据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还不应当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是建立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针对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再次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4.1条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其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现原告主张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明确规定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本案中截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案涉工程认为竣工验收,且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更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合同25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的条件是明确的,本案中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是原告自身为了达到其所主张的诉请的目的而单方申请的鉴定,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非本次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我们监理公司是同意的、认可的。因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对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进行陈述。
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第一次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13日,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经双方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我公司对丽江丰元建筑公司施工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我公司认真细致全面审核后,并经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一致口头认可,该项目最终审核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人民币7500757.81元,审减金额人民币3215525.23元,审减率-30%,我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对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部分陈述意见为:没有要陈述的。
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向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74006.33元。2、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5万元由丽江丰元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丽江丰元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不合格对应的修复费用在本次司法鉴定中是明确的,为74006.33元,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鉴定费用5万元也是确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丽江丰元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辩称:1、修复费有鉴定意见,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无争议的63119.64元没有异议,对争议的10886.69元不认可。2、诉讼费、鉴定费请法庭综合评判。
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未到庭亦有未对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进行陈述。
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对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的陈述意见为:没有陈述的。
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①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由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担任监理,施工地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②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5724630元,结算价=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变更签证费用-应扣费用(罚款数等)。第八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③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5条第1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章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总计的95%。第32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个日历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第34条第1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证据4:《竣工资料(上下册)》《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发文记录》,拟证明2018年12月13日,涉案项目工程经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制作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已签收。证据5:《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景观/绿化工程交接检查记录表》、《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竣工后已移交被告,被告接收案涉项目工程后,至今一直在实际使用。证据6:《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自己委托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500757.81元。证据7:《网上银行交易详情》、《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5285719.9元至今仍未支付。当庭提交一份报费清单,证明原告在招投标期间向被告缴纳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提交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电子凭单回证,证明原告公司向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审计费。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10亩地景观绿化》,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移交过程中就水景一、水景二、示范区景观绿化、10亩地景观绿化、绿化养护、示范区景观改造达成的确认表,其中绿化养护由被告负责,扣除剩余6个月人工费12000元。证据2:《高程测量记录表》、《“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工程项目现场抄测记录表》、《点位平面图》,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前,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监理方共同确认施工场地自然地面标高平均值2456.27m,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地面标高平均值为2457.73m,由此可以计算出回填土、种植土厚度1.46m,其中回填土厚度0.96m,种植土厚度0.5m。证据3:加盖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印章的《高程测量记录表》和《情况说明》,作为第二组证据的补充。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提交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支付了鉴定费13万元;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向法院交纳了5000元的保全申请费。提交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交纳了保全保险费1万元。
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未对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未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身份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6、7和当庭提交的报费清单、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电子凭单回证,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证据5中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景观/绿化工程交接检查记录表》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本院对该《交接检查记录表》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照片》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10亩地景观绿化》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而两第三人质证无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高程测量记录表》,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两第三人质证无意见,现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中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工程项目现场抄测记录表》、《点位平面图》为复印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两第三人质证无意见,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在《高程测量记录表》上加盖了公章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两第三人质证无意见,因该组证据系监理公司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提交《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保险费发票》,被告质证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而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质证无意见,因《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主张工程款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费发票》系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拟证明①原告将“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明确预定了承包方式、工程的质量标准等权利义务;②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专用条款第25条作出了约定,“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内工程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章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截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85万元的款项。证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资料目录、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拟证明:①2018年5月9日被告同第三人云南晨阳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由第三人晨阳公司作为本工程的监理方,本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鲁元光、专业监理工程师为木丽永、杨彪为监理员;②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款就监理人需要取得委托人书面签章委托方可行使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及所有“发生工程费用的文件”,否则不发生任何效力。证据5:《监理通知单(编号为01-04)》,拟证明监理方分别于2018年9月5日、7日向施工方发出通知,要求就存在工程质量隐患、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多处施工内容予以整改。证据6:《“一第山院”建设项目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建设单位于2018年11月7日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多达20多处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明确要求施工方在2018年12月10日前整改完毕,待所有问题整改完善后再次验收。证据7:《监理通知单(编号为05)》,拟证明截至2019年3月18日监理方还在向施工方发出监理通知,要求施工方完成竣工资料的上报。证据8:《“一第山院”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委托第三人鸿鹄公司对“一第山院”示范区竣工结算编制及结算审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在合同的第一条第3款对服务范围进行了明确,同时合同中明确项目结算全部审核完毕须经双方盖章。证据9:《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第三人鸿鹄公司在2020年7月9日单方出具了所谓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从始至终无委托人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其造价审定结果并未获得建设单位的认可,与其报告书第四条的“说明”是相互矛盾的,也说明该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无法作为工程结算认定依据。证据10:现场照片(拍摄于2020年10月27日),拟证明此前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迄今为止仍未解决,主要体现在:1、景观绿化的树木、草坪已大部分已死亡;2、售楼部门口的景观水系泛碱严重;3、示范区内的路灯管网全部无法正常使用,路灯全部不亮;4、路面石阶损毁严重。证据11:《“一第山院”项目示范区整修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要求整改均未整改合格,被告迫于无奈于2019年4月21日重新另寻其他施工单位,对原告此前施工的部分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整修、重做,并额外支出工程款人民币162798.96元。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发票2份,拟证明产生的5万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丰元公司承担。照片3张,拟证明丰元公司所施工的玻璃钢成品雕塑仅为半成品。
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未对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未对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系身份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否认证明内容,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因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否认证明内容,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证据4、5、7、10原告质证否认证明内容,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因上述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以及第三人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开展工作的情况,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现原告已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证明力综合鉴定意见予以评判。证据10因无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质证不认可,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质证无意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及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质证无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当庭提交的《照片》原告质证不认可,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质证无意见,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和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和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对“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总造价和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
经审查,原告质证认为《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中涉案工程造价7198652.89元及无争议的修复费63119.64元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修复费10886.69元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则认为“灯带更换”等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石材系“青石”还是“英石”的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其保留对该项的诉权。对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高程测量记录表》所涉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对水景“玻璃钢成品雕塑”仅为半成品,无计费依据,该部分鉴定缺乏依据,其不予认可。除上述四个部分外,其他均予以认可,而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质证无意见,因《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丽江丰元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此后,原告丽江丰元公司(合同承包人)与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合同发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RN-LJ-GC-005),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丽江“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发包人确认的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景观及室外管网等工程,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景观部分:土方工程、苗木绿化、地面铺装、道路、小品、假山、水景、给排水、强电及设备等;室外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化粪池、各类井室等;其他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维修,其中苗木成活率100%及包一级养护管理两年。合同工期为40天,于2018年7月1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724630元,其中措施费262000元。合同形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工程量暂定,待发包人确认施工蓝图后由承包人1个月内提交施工图预算,经双方核对认可后作为付款基数,结算价=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变更签证费用-应扣费用(罚款数等)。被告的项目总经理为尤勇,原告的项目部经理为陈济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5条第1款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产值达到合同价的50%后,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25%给承包人;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内工程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0%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同工程产值的75%给承包人;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章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计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2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个日历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专用条款32.2.4条约定:发包人有权委托有专业审价资质的单位根据竣工资料进行结算审核。如果审减额超过承包人申报结算价5%的,则超过5%部分第三方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此审计费用按照丽江市最新造价咨询收费文件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34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和养护、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担任监理,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指派鲁元光、木丽永、杨彪作为现场监理人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40000元。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了《“一第山院”建设项目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各个单位验收意见为:一、施工单位:今天验收中所存在的问题将安排整改。二、监理单位:所有存在的问题整改完善后再次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在整改过程中必须做好成品保护,并且在12月10日前整改完善。三:建设单位:存在问题整改完善后再次验收”。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要求贵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必须完成竣工资料以及结算相关工程资料并上报项目监理部”的监理通知单。在《现场签证审批单》中“建设单位意见”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署的时间均为2018年8月。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与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签订了《“一第山院”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委托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对“一第山院”示范区竣工结算编制及结算审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该《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项目结算全部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盖章,提交最终结算成果文件……”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7500757.81元。但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未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现原告认为其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2018年12月13日,经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并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1月13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经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审查,并经原、被告认可,最终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500757.81元。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840000元(已扣除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万元投标保证金)工程款后,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5285719.9元至今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虽已经施工完毕,但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数次整改后仍未达到合格标准,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还认为,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曾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额外支出工程款人民币162798.96元。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关于“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丽江丰元公司收发文》中签收人王管军签收日期(2018年12月13日)系自己根据施工工程完成情况自行填写。被告认为其收到“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则确认其于2019年年初收到了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则陈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公司和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和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对“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总造价和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该《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1、“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造价鉴定确定金额合计7198652.89元;2、“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不合格对应的修复费如下:①确定项金额为63119.64元;②争议项金额为:10886.69元。原、被告双方申请鉴定,各自支出了鉴定费13万元和5万元。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在招投标期间向被告缴纳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为此支出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为提供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丰元公司与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签订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被告对《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为多少;4、工程质量修复费为多少;5、保全申请费及担保费、鉴定申请费由谁来承担。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丽江丰元公司与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形成的《“一第山院”建设项目验收会议纪要》所载明“……二:监理单位:所有存在的问题整改完善后再次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在整改过程中必须做好成品保护,并且在12月10日前整改完善。三:建设单位:存在问题整改完善后再次验收”之内容来看,2018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提交《“一第山院”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认可其于2018年12月13日委托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编制和结算审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2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个日历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专用条款32.2.4条约定:发包人有权委托有专业审价资质的单位根据竣工资料进行结算审核。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再结合被告质证认可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景观/绿化工程交接检查记录表》,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进行了交接。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对《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中将“灯带更换”等质量问题修复费10886.69元列为争议项,经本院庭审查明,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时,该部分质量问题就已存在,且尚在质保期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有保修之义务,故该笔修复费系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对《高程测量记录表》所载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由被告工作人员平学将签字和第三人云南晨阳精诚监理公司盖章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部分石材无法确认系“青石”还是“英石”,其保留诉权的情况下,现鉴定机构对上述石材已作出造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水景“玻璃钢成品雕塑”仅为半成品,无计费依据,该部分鉴定缺乏依据,其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委托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对“一第山院”示范区竣工结算编制及结算审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第三人丽江鸿鹄公司按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7500757.81元,审减金额人民币3215525.23元,审减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丽江桑夏视典公司未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其亦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现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法核定为:案涉工程造价为7198652.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840000元工程款(已扣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1万元投标保证金)=5358652.89元。按照《“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示范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5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同工程产值的75%给承包人;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章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计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之约定,再根据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而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并进行了交接,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13日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358652.89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4998720.25元(鉴定价格7198652.89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840000元工程款-质保金7198652.89元×5%)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双方对工程是否结算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即上述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99872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在本院已判决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所载明:案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不合格对应的修复费如下:①确定项金额为63119.64元;②争议项金额为:10886.69元。原告对63119.64元修复费无意见,但认为争议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因争议项金额尚在质保期内,故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亦即原告应向被告承担修复费用74006.33元。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①鉴定费。被告未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2条第1款之约定,在收到原告报结资料后,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衡量双方责任权重,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对于工程质量鉴定费用,因工程质量非全部存在问题,故由原告承担70%,被告自行承担30%。即原告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3万元,由原告承担13万元×30%=3.9万元,由被告承担13万元×70%=9.1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5万元,由原告承担5万元×70%=3.5万元,被告承担5万元×30%=1.5万元。至于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主张债务而交纳的费用,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为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保险费1万元,系其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担保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5358652.89元;
二、由本诉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99872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本诉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1000元;
四、驳回向原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由反诉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74006.33元;
六、由反诉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347元,减半收取为25673.5元,由本诉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反诉原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8元,由反诉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
人民陪审员  和润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