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3562号
原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第三人梁任伯、第三人王明权、第三人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第三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中、陈雨庭,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徐彩英,第三人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星、第三人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丽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明权、梁任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王明权、梁任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内部承包责任书》的效力的问题。《内部承包责任书》,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含弱电预埋)及附属总平工程。具体见合同相关条款”,即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范围不仅包含水电工程,还包含土建等。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所付款项备注包含劳务费、材料费、钢材及设备费、进度款等,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和确认水电工程部分所付款项。原告经核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亦认可K、F、G地块工程已领取款项合计14325423.63元。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自认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水电工程款包含在工程进度款内,但该进度款中水电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并未区分,即原告所主张的K地块水电工程款并没有单独付款及结算,原告单独主张被告欠付水电工程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嘉和别墅K、F、G地块与合作方王明全对账》中“梁任伯”与《付款凭证》中的“梁任伯”签字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意义不大,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证据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公司”)与五环公司及王明权签订以中建四局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嘉和城K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承包方)的《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嘉和城K地块独栋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责任书》”),就该涉嘉和城K地块独栋别墅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二、施工组织”约定:经公司审查批准聘任王明权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职责包括:1、代表甲方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业主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甲方的管理制度,维护甲方企业权益,保证业主合同的正确实施;2、严格履行本责任书中规定的目标和任务;3、积极解决本项目中出现的问题;4、项目经理应严格接受甲方、业主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和监督。“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土建、水电安装(含弱电预埋)及附属总平工程。具体见合同相关条款。“四、承包形式”约定: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治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六、财务管理要求”约定:1、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一律进甲方银行帐户。2、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每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收工程款扣除应缴纳①甲方的管理费5%(百分之伍,其中百分之壹上交筑邦公司);②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如施工栋数发生变化,管理人员工资做相应调整,甲方管理人员的工资从进入乙方施工现场次日算起,至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书面通知次日止结束;③税金按实按规定由发包方代扣代缴;然后拨到项目经理部帐户。甲方如不按上述规定履行拨付工程款义务而影响工程正常资金周转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工程款项的使用在甲方监督下承包方专款专用,直至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十三、承包方的责任”约定:……2、及时组织适合本工程施工的、素质较好的施工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进场组织施工……4.严格执行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甲方与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所承诺的各项各款的责任……9、自行承担因其雇员、代理人及分包人的工作过失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和一切索赔。10、严格按时造册发放民工工资,确保发包方免于承担由于承包方的原因而产生的劳资纠纷的全面责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该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盖章,五环公司在该合同承包方落款处盖章,王明权在该合同承包方经办人处盖章。 嘉和城住宅小区(二期)K地块4#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名称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设计单位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施工单位名称为筑邦公司。 中建四局一公司《现金借(付)款申请单》中备注的付款事由包括嘉和城K地块的劳务费、进度款、材料款、备用金、钢材及机械设备费;F地块劳务费、材料费;G地块费用等。其中王明权领取的款项包括2008年3月20日申领了K地块钢材、机械设备费300000元;2008年4月2日申领了K地块材料费、劳务费、备用金400000元。2008年4月30日梁任伯申领K地块劳务费,经梁任伯确认收款人为王明权。其余领取款项申请人为梁任伯。2009年8月26日的《嘉和别墅K、F、G地块与合作方王明全对账》,载明合作方王明全收工程款数14962385.58元,目前欠公司款298632.6元。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在落款的“中建四局一公司广西分公司财务”处盖章,梁任伯在落款的“王明全委托人”处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述称,前述材料及相关转账记录、证明结合显示,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应支付的K、F、G地块的应付总工程款为21985059.47元,已付及应抵扣的工程款总额为22322600.39元;而“王明全”的标称系存笔误,应为“王明权”。原告核对认可已领取款项合计14325423.63元。 另查明,涉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阳国贤。阳国贤就其已完成王明权向其发包的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施工后,未支付工程款事宜与中建四局一建、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五环公司、王明权及筑邦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认定:第三人筑邦公司系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嘉和城住宅小区K地块独栋别墅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建人,其与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组成项目部进行嘉和城D、F、G、H、K地块独栋别墅施工。2008年2月2日,五环公司与王明权签订了以五环公司作为甲方、广西南宁嘉和城项目部作为乙方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一、承包方式:本项目由甲方企业法人主体职权组建工程项目部,配备各职能人员,任命王明权为本项目承包人。本项目由项目部负责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等事项的全面管理,自负盈亏,承担公司授权的全部责任。……三、工程结算方式:1、本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在建设地区银行开户结算,甲方出具相关开户的文件及资料。2、本工程所发生的成本,行政规费,安全经费,营业税、所得税,现场其他应酬等费用全部由乙方立入成本结算。3、本工程由乙方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上交公司经费1%。自合同成立支付贰万元,其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决算清交。……7、本工程所发生的核算权益(税后利润)由乙方受益,凡发生亏损(包括安全事故费、质量返工或赔偿费、其他处罚金)由乙方承担。之后,王明权将涉案K地块的水电工程发包给阳国贤。阳国贤系涉案K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K地块独栋别墅水电安装工程款,经鉴定报告确认的K、F地块水电总价为904337元,F地块水电工程款38501.3元,K地块水电工程款865835.7元。综上,故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内部承包责任书》名义上虽为中建四局一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嘉和城K地块独栋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所签订,但实际系由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公司与王明权所签订,对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签章的行为,中建四局一公司予以追认,故仍应视为中建四局一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五环公司是将其资质借用予王明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由于王明权本身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并借用五环公司的施工资质,且王明权与中建四局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述案件判决结果:“一、第三人王明权向原告阳国贤支付嘉和城住宅小区(二期)K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款335699.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3569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第三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阳国贤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阳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环公司、王明权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桂01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原告五环公司工程款4721673.02元及利息(利息以4721673.02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竣工交付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904337元及欠付利息(利息以90433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竣工交付之日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嘉和别墅K、F、G地块与合作方王明全对账》中“梁任伯”与《付款凭证》中的“梁任伯”签字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责任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驳回原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43元(原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4573元),由原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43元,剩余31730元退回给原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书 记 员  许贻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