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7241号
原告:余***,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仫佬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9954566G。
法定代表人:钟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仑大道41号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00529B。
负责人:李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横县。
原告余***、***与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第三人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凯、张莎,第三人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把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号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截至2017***,违约金累计金额约为8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两原告应被告通知于2015年7月23日到被告办公地点办理房产交接手续,要求被告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明房产合格的法定文件,被告仅向两原告出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要领取房屋钥匙,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预交半年物业费,导致原告无法领取钥匙,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有个别整改项目未完成。基于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嘉和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书面授权将商品房交付给了第三人筑邦公司,交付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筑邦公司已经签收了房屋交接书,因此我方已于该日向原告方交房,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是从2017年7月20日起算,嘉和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交房,因此嘉和公司不应支付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筑邦公司辩称:第三人确实接到了两原告的委托,于2017年7月18日从被告嘉和公司处接收房屋并进行了改造,2017年7月20日通知两原告前来筑邦公司处收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买受人余***、***,出卖人为嘉和公司,双方就买卖商品房达成本合同协议。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南房预字(2015)第142号。三、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上***层,下2层。四、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五、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及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1)出卖人将竣工资料报告提交政府部门并被接受后(以政府部门接到资料的日期为准)等待验收或丈量的;(2)非出卖人原因,遇到配合政府、地方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命令、活动以及其他直接影响项目进展之政策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东盟博览会),或社会异常事件的(如暴动骚乱等);(3)非出卖人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超过八小时(每八个小时计算一天,超过四小时但不足八小时按八小时计算)或气象部门记录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日降雨量(指日均小时平均降雨量)达到中雨及以上的;及其他影响工程进度,但是出卖人无法事先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如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出卖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7级以上大风、洪水、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强制拆迁、施工时间限制、恶性××等)导致工期受影响的;(4)政府通知停工、禁止车辆进出商品房施工场地而影响工期的;(5)在施工过程中,政府规划部门批准或决定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等导致工期延长的;(6)因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市政工程施工未能到位及完工的;(7)买受人未向出卖人全额支付房款的(包括买受人因违约应向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未全额支付的,以及担保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在贷款银行尚未将买受人的贷款发放给出卖人时),出卖人有权延期交房。因上述(1)-(6)项原因造成推迟交付的,出卖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5日(以出卖人寄出时间为准)将调整后的交付日期及合理推迟原因以书面形式告知买受人。六、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且办完退房手续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总价款的20%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八、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2.2015年8月1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筑邦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余***,乙方为筑邦公司,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号房的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事宜,达成以下:一、工程内容。甲方将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号房的物业的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房屋改造示意图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均不得对附件纸进行修改变更。甲方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前述房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须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损坏甲方非改造部分的房屋。二、合同验收及交付。本合同项下改造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前,甲方逾期向乙方移交房屋的,竣工交付时间应相应顺延。鉴于施工场地实行统一的封闭管理,在施工期间甲方不得对乙方的施工进行干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在施工期间进入施工场地。若因甲方在施工期间对乙方干扰造成乙方逾期完工的,则交付时间相应顺延。本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照本协议载明的地址邮寄(EMS)通知甲方办理本工程验收移交,自寄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无论甲方是否签收)。甲方应在乙方送达通知之日起三个日历天内到现场与乙方办理本工程验收移交手续,甲方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则视为本改造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并完成移交。三、甲方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1号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栋2单元2105。四、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3.两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即被告嘉和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鉴于本人与贵司签订的向贵司购买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及本人与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下称“《协议》”),兹委托贵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房屋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和《协议》约定移交条件时,直接代为移交给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上述房屋的改造。”两原告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
4.由被告嘉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由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合格。
5.2017年7月18日,被告嘉和公司与第三人筑邦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一、出卖人为嘉和公司,接收人为筑邦公司;二、接收人在出卖人陪同下,对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号房进行交接验收。双方确认下列条款:(1)根据买受人***、余***的委托,该房屋已于2017年7月18日由出卖人交付给接收人,视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条件向买受人交付。自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质量保证书》中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2)接收人筑邦公司已收到该房屋的钥匙共8把,其中入户门6把,车库门1把,其他1把。本交接书一式贰份,三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6.2017年7月14日,第三人筑邦公司按照前述《房屋改造协议》上的甲方地址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两原告寄出了嘉和城塞纳右岸改造工程验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尊敬的***、余***女士/先生:您好!您委托我司改造的嘉和城塞纳右岸-右岸南-2栋-301号房已经完成改造,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我司将于2017年7月20日正式向您进行移交。……”,该通知书上还载有业务办理时间、地点、办理手续要求、代收费事项等内容。
7.2017年12月***日,第三人筑邦公司按照前述《房屋改造协议》上的甲方地址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两原告寄出了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房房屋交接手续催办通知,该通知书载有:“尊敬的嘉和城业主***、余***:根据您与我司在2015年8月11日签署的有关您委托我司改造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301号房(下称:该房)的《改造协议》(下称:协议),我司已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改造,具备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此前我司已向您发出《嘉和城塞纳右岸改造工程验收通知书》通知您有关交付事项。由于您在2017年7月23日办理收房手续时提出了保修要求,我司已经保修完毕。现我司再次通知您,请您尽快前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塞纳右岸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收房手续。如有疑问,请您致电0771-4972202……”
8.被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南宁市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证明》和南宁市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制作的南宁城区站2015年12月份、2016年1-12月份和2017年1-8月份的《累积雨量》日数据采集登记列表,还向本院提供了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海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嘉和公司签章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均载有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海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嘉和公司说明因受雨天影响申请停工的事由,前述工程联系单显示嘉和城塞纳右岸南、塞纳右岸北工程因受雨天影响,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累计申请停工44天。南宁市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证明》和南宁市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制作的南宁城区站2015年12月份、2016年1-12月份和2017年1-8月份的《累积雨量》日数据采集登记列表显示,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26至***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0至22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3至15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0日,前述44天降雨雨量均达到中雨及以上,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的申请误工事由和误工日期与前述天气情况吻合。
9.2015年7月23日,被告嘉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预售项目名称为嘉和城,预售项目地址为昆仑大道995号,预售项目用途为住宅,预售范围为塞纳右岸南1、2、3、5、6栋住宅部分。
10.两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撤回了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11.两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两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嘉和公司支付311805元作为首期付款,两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付房款金额,被告并未对原告已付首期付款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当庭陈述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嘉和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意,该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改造协议》、《委托书》上两原告的签名属实,依据《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改造协议》、《委托书》的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第三人筑邦公司三方约定将房屋的交付方式确定为被告嘉和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第三人筑邦公司进行改造即为房屋已经交付。按照《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的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应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筑邦公司进行改造。《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嘉和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涉案房屋所在的嘉和城塞纳右岸南2栋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由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上的综合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合格,而被告嘉和公司与第三人筑邦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由被告嘉和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筑邦公司进行改造,按照本案《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改造协议》、《委托书》的约定,实际上在2017年7月18日被告嘉和公司对两原告的交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嘉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南宁市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证明》和《累积雨量》日数据采集登记列表反映在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符合涉案《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非出卖人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超过八小时(每八个小时计算一天,超过四小时但不足八小时按八小时计算)或气象部门记录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日降雨量(指日均小时平均降雨量)达到中雨及以上的”延期交房条件的有22天。被告嘉和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20日前交房,现交房时间延至2017年7月***日,扣除符合约定延期交房条件的22天,被告嘉和公司实际延期交房6天。按照《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两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嘉和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购房首期付款311805元×6天×1÷10000=187.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支付违约金187.08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俊秀
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