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男,壮族,1973年7月27日,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区华成都市广场B座17楼。
负责人:袁达明。
委托代理人:徐彩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松柏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达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彩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仑大道41号北面。
法定代表人:李恒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
法定代表人:钟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斌,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周盈存(曾用名:周应祥、周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寇明,男,汉族,成年,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盈存、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英,被告周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嘉和城独栋别墅发包给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包建设。之后,被告周盈存、寇明一起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作承建嘉和城别墅工程,故从2008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供应沙石给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南宁兴宁区三塘镇嘉和城工地工程,并由被告周盈存负责验收,沙石款共计1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47548元沙石款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砂石款4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548元计,从2008年10月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经营协议书,因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没有证据原件,该证据是周盈存提供给原告的,该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别墅工程的建筑单位也就是发包方是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证实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周盈存、寇明对涉案的别墅工程是合作经营,对合作经营产生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工程预(结)算单,证明五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7548元;
3、委托书,证明五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7548元,由于被告周盈存说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还没有付款给他,被告周盈存就委托原告直接去找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钱;
当庭提交: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供应的砂石数量及货款。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是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施工方也是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材料款不应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来承担。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公司,广西分公司是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就是负责管理的,没有承建工程的权利,对外也不可以签订合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分公司也没有委托周盈存签订协议。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建嘉和城F、G、H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
2、《协议书》,证明从2009年4月20日起,被告寇明与周盈存协商由寇明负责嘉和城D、F地块项目,并对履行合作协议所负债权债务负责享有及承担。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本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沙石款。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周盈存、寇明向原告购买沙石,与原告成立沙石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本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购买沙石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款项,与本公司无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向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寇明、周盈存出售沙石,而不是为其提供劳务或对承建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此不能要求发包人即本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沙石款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盈存辩称:一、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人不是南宁嘉和城D地块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称本人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作承建嘉和城别墅工程不是事实。本人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寇明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本人只是替寇明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材料验收和现场管理,本人所签的东西只有经过寇明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可才有效。原告所提到的砂石款,因为是本人替寇明进行管理的,所以是本人和原告进行的结算。至于本人与原告所写的结算单应当由原告去找寇明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款。
同时被告周盈存提供以下证据:
1、嘉和城D地块二工区材料表两份(原件)、嘉和项目用款总计划表(原件),证明当时所有的材料款都是要报到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由他们付款,三张表中都记录了原告的材料款是3万元,结算单中的最后一笔货款47548元,我们当时是想以3万元来了结,这些表是本人替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嘉和城D地块项目部经理徐杰弄好了以后,上报给公司,然后再由公司将材料款付给原告,具体这笔钱有没有付给原告,本人不清楚。
被告寇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为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供应砂石材料。2008年12月23日,被告周盈存就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制作了一份《结算单》,其中关于砂石材料供货款的部分载明:砂石材料供货:7月至10月23日止D/F地块供货(常芳)核对,合计64937元,11月至12月23日止D/F地块供货(刘远锦)核对,数量189.6元,合计11964.2元,两项合计76901.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还应支付71901.12元。项目负责人陈勇2008年12月24日在审核处签字,材料结算经手人徐秀江2008年12月23日在结算单主管工长处签字,材料员徐秀江、刘远锦同日也在结算单上签名。该合同备注处常芳标记”已付叁万伍,余款肆万柒仟伍佰肆拾捌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周盈存在结算单上以”周为”的名义签字。2012年4月7日,被告周盈存中该结算单上手写”其他原来的结算单作废,以本单为准。以上结算清,还欠有***砂石款¥47548元,中建四局一公司嘉和城D地块。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庭审中自认陈勇为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项目部员工,在该项目部工作了三个月即离开。同日,被告周盈存以中建四局一公司嘉和城D/F地块名义书写委托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请中建四局一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嘉和城D/F地块***砂石款¥47548元给***。
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款及材料款、劳务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4627549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为材料款、劳务款、工人工资等,领款人为被告寇明及周盈存。原告自述其供应砂石的货款均以现金的方式结算,付款人为周盈存的妻子常芳及陈勇。
另查明,涉案的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是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承建的,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嘉和城F、G、H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以甲方的名义形成联合体承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嘉和城F、G、H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并共同组建嘉和城F、G、H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65天,开工时间暂定2008年6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2009年6月1日。工程总价款暂定8138万元。F地块暂定4696万元、G地块暂定736万元、H地块暂定2706万元。该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称《嘉和城D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已遗失。
2008年9月25日,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非本单位职工被告寇明、周盈存(乙方)签订《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合作以甲方名义承建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并共同组建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二、工程内容:工程由37栋建筑构成,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工程造价暂定3100万元。工期365天,开工时间暂定2008年6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2009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式:按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验收合格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详见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甲方与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相关条款规定。三、工程项目经理部组成。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项目经理部,甲方向项目经理部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治安主管、资料主管、财务主管各一名,其他工程技术管理等工作人员由乙方负责组织。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以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甲方与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所规定的全部条款内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益为本工程总结算价的5%。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一律进甲方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收工程款扣除应缴纳的①按实收工程款扣5%(其中1%上交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利益分配,甲方按本方式收取完5%收益后,无论项目盈亏多少均为乙方收益或承担。②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3万元。③税金按时按规定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在扣除完①~③费用后由甲方将余款拨付到项目经理部账户。项目经理部账户资金的使用由甲方监管,乙方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直至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该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寇明未到庭,无法提供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寇明、周盈存(乙方)签订的一份《嘉和城D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称《嘉和城D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已遗失。
2009年4月20日被告寇明(甲方)与周盈存(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由甲方承受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嘉和城D、F地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合作协议所负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享有和承担。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项目负全面管理责任,自负盈亏,与乙方无关。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由乙方承受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长沙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三、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嘉和城D、F地块项目、长沙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所有财务账目核算完毕,并由双方以及对应之第三方确认以上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
还查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资法人独资公司。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由于原告认为各被告未向其支付砂石款,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2008年5月30日)、《合作经营协议书》(2008年6月2日)、《协议书》(2009年4月20日)、工程预算(结)算单、委托书、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用款计划表、现金借(付)款申请单、进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其向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提供砂石后未能全额收回货款,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周盈存主张其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是替寇明和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材料验收和现场管理,虽然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寇明、周盈存签订的合作协议已遗失,但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2009年4月20日)约定的内容可知,从2009年4月20日起,被告寇明与周盈存协商由寇明负责嘉和城D、F地块项目,即可反证明2009年4月20日前被告寇明与周盈存是嘉和城D、F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人是合作关系。本案中被告寇明、周盈存为嘉和城D/F地块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协商购买砂石,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已明确载明原告向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提供砂石材料,并于2012年4月7日与被告周盈存对欠砂石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即原告将砂石提供给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被告周盈存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领取材料款项后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盈存、寇明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主张根据工程预(结)算书中确认的尚欠砂石款数额47548元要求被告周盈存、寇明支付砂石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对嘉和城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以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其总公司在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寇明、周盈存实际施工,并与被告寇明、周盈存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由于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嘉和城D地块独栋别墅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但根据常理分析该协议书应由签订合同各方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由五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可推定嘉和城D地块独栋别墅工程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存在及与F地块《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与被告寇明、周盈存签订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由于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砂石材料款是由被告周盈存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领取后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也从未直接付款给原告,即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寇明、周盈存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但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结)算单、委托书、付款审批表、用款计划表、现金借(付)款申请单、进账单等证据显示,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的材料款均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结算表的制作时间为2008年,被告周盈存向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说明从2009年10月26日五被告即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在结算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被告寇明、周盈存签收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为:以4754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盈存、寇明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47548元;
二、被告周盈存、寇明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为:以4754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扣除本院已免交的450元,剩余539元,由被告寇明、周盈存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寇明、周盈存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