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97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系**妻子),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西安格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格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182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何丹丹,被告格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波、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格盛公司承包的某甲国际工程处工作,工资为260元/天。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来,经西安市XX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处骨折等。原告在西安市XX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医疗费均由被告格盛公司支付。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格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盛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某乙国际地下3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及地下2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李某某,由承包人自行招录人员进行施工,按日结算发放劳务报酬。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干活中不慎跌落受伤,由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完成了工程。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日常管理控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在被告格盛公司承包的某乙国际工程处工作,工资为26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某乙国际地下3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及地下2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李某某,由承包人自行招录人员进行施工,按日结算发放劳务报酬。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干活中不慎跌落受伤,由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完成了工程。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日常管理控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格盛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乙国际地下3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及地下2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XX环XX广场商业大楼,工程内容为负二层无线WIFI系统建设及负三层无线WIFI系统建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项目预付款到账后15天,开工日期为项目预付款到账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11月26日,格盛公司与自然人李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某乙国际地下3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及地下2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项目施工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某某,计划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按11000元包干,单价不因劳动力、清单内所含项目的数量、机械、材料、设备等市场因素价格调整而做任何变化。2021年5月27日,格盛公司给李某某转账8700元,备注为人工费。
原告对被告主张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不予认可,辩称李某某系格盛公司的监事,将工程分包给监事不符合常理。被告认可李某某是公司监事,但认为李某某不能代表公司。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项目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18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承包的某乙国际地下3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及地下2层网络AP点位布线安装项目工作,被告虽主张该项目已分包给了自然人李某某,但李某某系被告公司监事,被告除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外,仅提供一份2021年5月27日备注为人工费的付款回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监事李某某招聘,受李某某管理,从事的工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格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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