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终3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KL2YD9G。
经营者:张金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202号秀水康城一期1幢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14639。
法定代表人:李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自行到本院退回。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