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2805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KL2YD9G。
经营者:张金维,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202号秀水康城一期1幢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14639,联系电话137××××1338。
法定代表人:李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云南陈学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隆兴租赁站)诉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三源公司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12月26日恢复本案审理,由审判员何贵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租赁站经营者张金维及其代理人、被告三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租赁站诉称:三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2016年7月26日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交货及验收、送货方式、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三源公司要求及时供应建筑器材,三源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11月14日,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7398元,同时三源公司还有在租钢管2677.8米、扣件3010套、顶托98根尚未返还我。由于三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经根本违约,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三源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建筑器材价值;同时,三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源公司向隆兴租赁站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739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租赁器材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小计每天29元);2.三源公司返还隆兴租赁站钢管2677.8米、扣件3010套、顶托98根;如若不能返还则支付相应器材价值62707元;3.三源公司向隆兴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541元(62707元×20%)。
原告隆兴租赁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兴租赁站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源公司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三源公司与隆兴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租货凭证和退货凭证,证明隆兴租赁站向三源公司供应租赁物资,三源公司接收物资并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
经质证,三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租赁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三源公司从未与隆兴租赁站签订过该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的印章并不是三源公司启用的印章,与三源公司答辩状尾部的印章进行比对即可看出。合同中的经办人李世江以及领料员周千平并非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不是三源公司员工。该合同系撕毁之后重新粘贴,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租货凭证和退货凭证三性均不予认可,租货凭证与退货凭证没有三源公司的签章,事实上三源公司从未收到过隆兴租赁站的租赁器材,所有单据中的承租方显示的是周千平和曹礼润,这二人并不是三源公司员工。租货凭证中有部分是重复的,2016年9月3日的有两张一模一样的,2016年8月12日的租货凭证已经被隆兴租赁站划叉,可以理解为没有收到。
本院对隆兴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采信。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虽有三源公司印章和第三人李世江签名,但是李世江并非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向隆兴租赁站提交自己是三源公司员工的证明,更未提交三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隆兴租赁站没有理由相信李世江可以代表三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李世江的行为不能代表三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该租赁合同。第四组证据租货凭证、退货凭证,仅有第三人周千平的个人签名,同上,本院不采信该份证据。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一、隆兴租赁站起诉三源公司搞错了对象,理应驳回。1.三源公司从未与隆兴租赁站签订过任何关于钢管、扣件、顶托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2.三源公司所有的员工经过核实没有一个姓名为合同中载明“李世江”的人员。3.三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隆兴租赁站诉称的建筑器材,公司员工中也没有“周千平”、“曹礼润”的人员,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提取案涉建筑器材。二、三源公司从未在石门乡有过任何工地及工程项目,经过核实,此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元另有其人。三、从隆兴租赁站合同尾部的印章看,三源公司没有启用过合同上的印章,隆兴租赁站若对此有异议,可以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四、隆兴租赁站之前在昭阳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三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威宁县法院处理。所以隆兴租赁站自行起诉,不应予以受理。
被告三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院就隆兴租赁站诉三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三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威宁县法院处理。2018年11月2日隆兴租赁站向昭阳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昭阳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隆兴租赁站撤诉。2019年4月,隆兴租赁站以三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2016年7月26日,隆兴租赁站与名为李世江的人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及尾部盖有“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6年7月26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3日、9月22日、9月25日的租货凭证上承租方仅有周千平签字,没有加盖三源公司印章。2016年10月22日、10月30日、12月5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9月3日的退货凭证上承租方仅有周千平、曹礼润签字,没有加盖三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隆兴租赁站起诉陈述、三源公司答辩陈述,以及隆兴租赁站提交的隆兴租赁站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信息、三源公司主体信息、租赁合同、租货凭证和退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三源公司有效印章的问题,隆兴租赁站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庭前调解中三源公司出示相关证据时已予以佐证,故合同上的印章是三源公司有效印章,但在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前述印章的使用存在程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李世江与隆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上盖有“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非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个人相关职位信息等材料,李世江并非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李世江也没有向隆兴租赁站提交其系三源公司员工的证明、身份证和三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李世江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如此显性瑕疵,隆兴租赁站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隆兴租赁站自始至终没有要求对方出示前述资料,隆兴租赁站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李世江有代理权,且诉讼中也未提供对方签订人身份信息以助于查明事实,并且三源公司拒绝追认该租赁合同,所以租赁合同对三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隆兴租赁站以此合同为由主张三源公司支付租金等诉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52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贵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