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202号秀水康城一期1幢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14639。
法定代表人:李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静,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远钦,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KL2YD9G。
经营者:张金维,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隆兴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黔0526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隆兴租赁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黔05民终382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现三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源公司隆兴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同被上诉人有过任何意思表示,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未租赁、接收、使用过被上诉人的租赁物。(1)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无论合法性还是真实性均存在虚假之处。首先,该合同系撕毁后重新粘贴的,无法确定合同的来源是否合法,一审认定该合同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吴查斌撕毁明显缺乏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在三源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签订地为石门乡工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李世江并非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三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李世江甚至不是三源公司员工,李世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三源公司也拒绝追认该合同(已将合同撕毁),故案涉合同对三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李世江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李世江的身份进行基本的核实,甚至无法提供理事兼李世江的身份信息以助一审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均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且从单据中显示的承租方是周千平和曹礼润,该二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上诉人授权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不能仅凭单据上手写上“三源公司”几个字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时无法排除事后手写的情形。(3)被上诉人系具有多次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应该知道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及公司没有授权合同的法律意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方为有效。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租赁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首先,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租赁事宜的法人主体,在与李世江订立合同时,没有对李世江的身份进行审慎的审查,要求李世江出具三源公司的介绍信以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的结算为每月结算一次,而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租金。从2016年7月26日订立合同至2017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租金的前提下未及时的与三源公司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存在过错。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到上诉人处对合同订立、租金进行核实或者催收。
被上诉人隆兴租赁站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隆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7,39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租赁器材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小计每天29元);2、被告返还原告在租钢管2677.8米、扣件3010套、顶托98根;如若不能返还则支付相应器材价值62,707元;3、三源公司向隆兴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541元(62,707元×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李世江以被告三源公司在威宁县的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建筑材料为由,以被告三源公司名义与原告隆兴租赁站签订《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隆兴租赁站为甲方,三源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由隆兴租赁站提供钢管、扣件、钢模、顶托等出租给三源公司,由三源公司向隆兴租赁站给付租金。其中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06元、一次性维护费为1元每根、材料原价为15元每米,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套0.004元、一次性维护费为0.15元每套、材料原价为固定扣元每套、活动扣7元每套、接头扣7.5元每套,支撑棒租金为每根每天0.01元,材料原价为5.5元每根,顶托为每天每根0.01元、一次性维护费为0.5元每根,材料原价为15元每根,双方还约定,周千平作为三源公司收发租赁材料的经办人,如租赁材料损坏或丢失,应照价赔偿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盖有三源公司印章,李世江以三源公司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隆兴租赁站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向周千平提供租赁物钢管17855.4米、扣件8510套、顶托1150根:于2016年7月26日交付钢管1792.4米、扣件1000套,于2016年7月29日交付扣件700套,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钢管5400米、扣件3810个、顶托1000根,于2016年8月2日交付钢管1000米,于2016年8月12日交付扣件1000个,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钢管2750米、扣件1000套,于2016年9月3日交付钢管5663米、扣件1000套,于2016年9月22日交付钢管1250米,于2016年9月25日交付顶托150根。
周千平、曹礼润向原告退还钢管15177.6米、扣件5500套、顶托1052根(其中282套扣件缺螺丝,18个顶托缺耳子,1个顶托缺底板):于2016年10月22日退还钢管4372米,于2016年10月30日退还扣件809套、顶托16根,于2016年12月5日退还顶托358根,于2017年1月6日退还钢管3171.7米、扣件1186套、顶托325根,于2017年1月10日退还钢管5043米、扣件2962套、顶托292根,于2017年2月28日退还钢管268.3米、扣件243套、顶托61根,于2017年9月3日退还钢管2322.6米、扣件300套,尚欠隆兴租赁站钢管2677.8米、扣件3010套、扣件13套。至2017年9月30日,案涉租赁物所产生租金为39,513.919元;2016年10月周千平向原告给付10,000元租金后便未再给付。
案涉租赁合同发生期间被告三源公司在威宁县承接有建筑工程,该工程主体已于2017年竣工。2017年8月,原告经营者张金维至威宁县被告工程项目部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未予给付且其项目部负责人吴查斌撕掉案涉合同。后原告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案涉租赁合同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9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隆兴租赁站诉三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三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威宁县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1月2日隆兴租赁站向昭阳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昭阳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隆兴租赁站撤诉。2019年4月,隆兴租赁站就案涉租赁合同以三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被裁定移送法院处理及被准许撤诉,该案未经实际审理,后原告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被发回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应就此对双方当事人纠纷予以审理,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李世江作为三源公司经办人签订合同,虽三源公司授权不明确,但案涉租赁合同首部与尾部均盖有三源公司有效印章,且三源公司当时确在威宁县承接有建筑工程,隆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相对方为三源公司,李世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源公司承受,其与原告形成的《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三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原告隆兴租赁站已按约定向被告三源公司指定租赁物收取经办人周千平交付租赁物,被告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且原告至被告项目部要求其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时,被告未给付且其项目部负责人径直将案涉合同撕掉,原告应知被告已拒绝履行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及时解除合同主张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故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对案涉租赁租金应计至被告拒绝履行当月即2017年9月30日止较为适宜。此外,被告未能积极偿还原告租赁物,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给付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赔偿丢失租赁物,又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其再主张被告给付相应丢失的租赁物后继租金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租金39513.919元,2、一次性维护费1605.4元,3、租赁物损失赔偿金6270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数额,故以原告主张计),4、违约金:1254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数额,故以原告主张计),合计为116367.319元,扣减周千平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后为106367.319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物租金、一次性维护费、租赁物丢失赔偿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06,367.319元。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71元,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的一审庭审时,三源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的庭审中认可隆兴租赁站提交的《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系其使用过的印章,并认可是其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吴查斌将案涉合同撕毁。一审法院(2019)黔0526民初2805号卷宗内,三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中分别加盖的“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与《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完全不一致。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源公司二审未就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源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的“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至少有三枚,可见三源公司的印章管理相当混乱。本案中,《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在三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内签订,隆兴租赁站出租的相关材料也是在该工程项目内交接和使用,且三源公司认可《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其使用的印章,一审认定在《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字的自然人李世江对三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的指定经办人(领料员)是周千平,一审法院依据《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隆兴租赁站提交的由周千平签收和退还租赁物的凭证,确定三源公司应付隆兴租赁站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金额并无不当。隆兴租赁站提交的《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虽有破损,但黏贴完整,且三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合同系其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吴查斌撕毁,一审采信该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兴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