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5690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经营者:张金维,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波,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隆兴租赁站”)诉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黔0526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隆兴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隆兴租赁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20年8月5日裁定撤销(2019)黔0526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威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峰、人民陪审员张允充、人民陪审员何艳芳组成合议庭,由陈勇峰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租赁站的经营者张金维,被告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739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租赁器材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小计每天29元);2.被告返还原告在租钢管2677.8米、扣件3010套、顶托98根;如若不能返还则支付相应器材价值62707元;3.三源公司向隆兴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541元(62707元×20%)。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三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2016年7月26日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交货及验收、送货方式、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三源公司要求及时供应建筑器材,三源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11月14日,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7398元,同时三源公司还有在租钢管2677.8米、扣件3010套、顶托98根尚未返还我。由于三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经根本违约,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三源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建筑器材价值;同时,三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三源公司从未与隆兴租赁站签订过任何关于钢管、扣件、顶托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三源公司所有的员工经过核实没有一个姓名为合同中载明“李世江”的人员;三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隆兴租赁站诉称的建筑器材,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等费用,实际支付租金的人是李世江等人,公司员工中也没有“周千平”、“曹礼润”的人员,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提取案涉建筑器材;三源公司从未在石门乡有过任何工地及工程项目,经过核实,此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另有其人;隆兴租赁站之前在昭阳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三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威宁县法院处理。所以隆兴租赁站自行起诉,不应予以受理。故此,请求驳回隆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和采纳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李世江以被告三源公司在威宁县石门乡的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建筑材料为由,以被告三源公司名义与原告隆兴租赁站签订《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隆兴租赁站为甲方,三源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由隆兴租赁站提供钢管、扣件、钢模、顶托等出租给三源公司,由三源公司向隆兴租赁站给付租金。其中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06元、一次性维护费为1元每根、材料原价为15元每米,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套0.004元、一次性维护费为0.15元每套、材料原价为固定扣元每套、活动扣7元每套、接头扣7.5元每套,支撑棒租金为每根每天0.01元,材料原价为5.5元每根,顶托为每天每根0.01元、一次性维护费为0.5元每根,材料原价为15元每根,双方还约定,周千平作为三源公司收发租赁材料的经办人,如租赁材料损坏或丢失,应照价赔偿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盖有三源公司印章,李世江以三源公司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隆兴租赁站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向周千平提供租赁物钢管17855.4米、扣件8510套、顶托1150根:于2016年7月26日交付钢管1792.4米、扣件1000套,于2016年7月29日交付扣件700套,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钢管5400米、扣件3810个、顶托1000根,于2016年8月2日交付钢管1000米,于2016年8月12日交付扣件1000个,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钢管2750米、扣件1000套,于2016年9月3日交付钢管5663米、扣件1000套,于2016年9月22日交付钢管1250米,于2016年9月25日交付顶托150根。
周千平、曹礼润向原告退还钢管15177.6米、扣件5500套、顶托1052根(其中282套扣件缺螺丝,18个顶托缺耳子,1个顶托缺底板):于2016年10月22日退还钢管4372米,于2016年10月30日退还扣件809套、顶托16根,于2016年12月5日退还顶托358根,于2017年1月6日退还钢管3171.7米、扣件1186套、顶托325根,于2017年1月10日退还钢管5043米、扣件2962套、顶托292根,于2017年2月28日退还钢管268.3米、扣件243套、顶托61根,于2017年9月3日退还钢管2322.6米、扣件300套,尚欠隆兴租赁站钢管2677.8米、扣件3010套、扣件13套。至2017年9月30日,案涉租赁物所产生租金为39513.919元;2016年10月周千平向原告给付10000元租金后便未再给付。
同时查明,案涉租赁合同发生期间被告三源公司在威宁县石门乡承接有建筑工程,该工程主体已于2017年竣工。2017年8月,原告经营者张金维至威宁县石门乡被告工程项目部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未予给付且其项目部负责人吴查斌撕掉案涉合同。后原告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案涉租赁合同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9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隆兴租赁站诉三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三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威宁县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1月2日隆兴租赁站向昭阳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昭阳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隆兴租赁站撤诉。2019年4月,隆兴租赁站就案涉租赁合同以三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被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及被准许撤诉,该案未经实际审理,后原告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上诉被发回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应就此对双方当事人纠纷予以审理,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李世江作为三源公司经办人签订合同,虽三源公司授权不明确,但案涉租赁合同首部与尾部均盖有三源公司有效印章,且三源公司当时确在威宁县石门乡承接有建筑工程,隆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相对方为三源公司,李世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源公司承受,其与原告形成的《昭通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三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原告隆兴租赁站已按约定向被告三源公司指定租赁物收取经办人周千平交付租赁物,被告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且原告至被告项目部要求其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时,被告未给付且其项目部负责人径直将案涉合同撕掉,原告应知被告已拒绝履行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及时解除合同主张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故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对案涉租赁租金应计至被告拒绝履行当月即2017年9月30日止较为适宜。此外,被告未能积极偿还原告租赁物,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给付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赔偿丢失租赁物,又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其再主张被告给付相应丢失的租赁物后继租金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租金39513.919元,2、一次性维护费1605.4元,3、租赁物损失赔偿金6270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数额,故以原告主张计),4、违约金:1254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数额,故以原告主张计),合计为116367.319元,扣减周千平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后为106367.3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物租金、一次性维护费、租赁物丢失赔偿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06367.319元。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隆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71元,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允 充
人民陪审员 何 艳 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