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602民初3608号
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21100002081),住所地:昭通市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
法定代表人*才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14639),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202号秀水康城一期1幢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116元及从2017年9月5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为止每月2分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单价等条款,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单价为石门乡政府安置点255元每立方,石门乡高潮村安置点235元每立方,同时备注说明此价格属于(无)税价,如出现纠纷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约完成了砌块的供应,并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如数的将货款打在原告方指定的账户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建筑、建材的使用地点是贵州省威宁县石门乡,但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在贵州省建设厅没有备案,也没有产品认定证,而且在合同中限定三源公司不能使用其他相关产品,所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无法通过初验和竣工验收。三源公司已经接到了监理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对此行为进行整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供销合同》原件1份(共计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从次月起被告需按占用资金总数4%的月息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明确知道原告属于云南省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对被告提出的需要贵州省颁发的产品认定证和质检报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说明,且原告从供货到供货完成,被告从未提出需要贵州省颁发的产品认定证和质检报告;《砖款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35166元,对账时间是2017年9月5日。三、《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正本和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产品认定证。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供销合同》,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存在,因为材料使用地点是贵州省威宁县石门乡,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并不是省级标准也不是地方标准。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能使用其他厂家的相同材料进行替代。关于利息,本案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而且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案件及司法解释,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所以原告的供货不符合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砖款对账单》是认可的,确实是双方的对账数字。三、对第三组证据,合同中约定的是国家标准,原告提供的云南省的省级标准,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贵州省的省级标准。所以原告存在违约情况。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通知》原件1份、《转款电汇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建材没有在贵州省建设厅备案,也没有每批次的质检报告,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在初验过程中没有通过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通知》,原告方从合同签订至今从未收到,而该通知书所称原告未在贵州省建设厅备案,并未在供销合同中约定,而且被告签订合同明知原告是云南省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关于产品验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但是从供货完毕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书面申请,同时合同中关于砌块的使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能混用其他厂家的砌块,并不是被告所称的不能使用其他厂家的材料;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占用资金总数4%的月息,本案中原告自愿让被告,主张2%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转款电汇凭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件,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供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于2016年7月13日,就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供需签订《供销合同》,并在合同就运输方式及费用、交(提)货方式、时间、供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质量验收、产品数量验收、对账时间、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砖款对账单》,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系原、被告双方就《供销合同》进行的结算,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未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织证据,系相关部门制作发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所适用的标准、原料、工艺条件及生产规模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虽系原件,但是该份材料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送达给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不能证明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转款电汇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3日,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供需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被双方在合同就货品的运输方式及费用、交(提)货方式、时间、供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质量验收、产品数量验收、对账时间、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所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2057654.91元,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922537.79元,未支付135117.12元。2017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因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年11月28日,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116元及从2017年9月5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为止每月2分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供销合同》,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按照《供销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经双方结算,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最直接的就是导致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有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中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从次月起且需方须按占用资金总数4%的月息支付给供方。由于需方未按时付款,导致供方停止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欠付货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7.125%/年,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在贵州省建设厅没有备案、没有产品认定证、生产标准适用的是云南省的省级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所适用的标准、原料、工艺条件及生产规模等,而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并未明确供应产品需要在贵州省建设厅备案,因此对于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并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7.125%/年的年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