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6民初3312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大专文化。
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071045546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大专文化。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与被告三源公司项目部***就威宁县石门乡移民搬迁住房架盒子工程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找工人架盒子,安全措施由被告公司和***负责,但由于被告三源公司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架盒子时从四楼坠落至底层,造成原告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右手手拐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告***等人将我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我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原告家人自行垫付医疗费13470.76元,共计住院21天。因被告未再垫付费用,原告因家庭困难又被迫出院,出院医嘱是每月复查一次。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政府请求处理,但均处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470.76元、复查费371元、误工费1696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13819.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508.54元。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仅与***、***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发生施工事故所有责任由此二人承担。***与我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聘请的原告也与我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自身存在重要责任,施工前我都强调要注意安全。我又以原来的合同不变和***签订了合同,***又怎么和其他人签的合同我不清楚,出事那天我不在现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虽然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进行7至14号模板、脚手架安装工程,但我实际做的工程只是10至14号楼,7至9号楼的工程都是***转给***做的,该几栋楼的工程款也是***直接付给***的,原告受伤的工程和我无关。
被告***辩称,该工程确实是我和***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是我和其他工人商量后以我的名义同***签订合同,我和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只是我按合同约定从**友处领到钱后分给其他工人。我们具体施工是对石门乡移民搬迁7号楼所有的木板架盒子,防护措施由***负责,但他在对施工场所未进行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催促我们加快施工进度才造成原告从4楼坠落受伤,***和被告三源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工程是以被告三源公司名义竞标施工的,应由三源公司和***承担责任,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三源公司石门坎项目部和**前签订《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合同》,将被告三源公司承包的威宁县石门坎村集镇安置点工程7—14号楼的模板、脚手架安装工程发包给***,***和被告三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具体负责,被告三源公司也直接将工程款项付给***、***。后被告***、***又按照与三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14日同被告***签订《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10—14号楼的模板、脚手架安装工程,7—9号楼的模板、脚手架安装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工程款也由***、***直接支付给***、***。后***于2016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施工项目及内容,签订合同后***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模板、脚手架安装工程,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进行该工程7号楼的脚手架安装工程时,从四楼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告***等人将其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眉弓裂伤(右眼眉弓裂伤);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伤残十(拾)级鉴定标准,评定误工16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3819.50元。后各方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劳务施工合同等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同***签订《劳务合同》后带领原告**等人进行脚手架安装工程,虽***辩称其和原告等人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不是雇佣关系,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多次发包、转包,被告三源公司明知**前没有相应资质还与其签订《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前,故被告三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前在接受发包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具体负责该工程,被告三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其工程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故同被告三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相对人应认定为***、***。***和***又将案涉工程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发包给***,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具体施工的工程为10—14号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所在的7号楼工程由被告***、***负责,***、***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案涉7号楼工程分包给***负责,故被告***、***也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三源公司、***提出的原告**对其自身伤害也存在重大过错的答辩理由,案涉工程各发包人在明知接受发包方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接受发包方在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其不作为是导致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三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认定为46267.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4000元,原告还应获赔12267.8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470.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查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认定为37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评估误工160日计算为1696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评估护理60日计算为55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评估营养90日计算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1天为21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标准24579.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评估十级伤残计算为24579.64元×10%×20年=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3819.5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1900元。关于原告提出148元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生活均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6157.62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1615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