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6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9714639。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号秀水康城*期*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100002081。
住所地:昭通市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
法定代表人*才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6年7月13日,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供需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在合同就货品的运输方式及费用、交(提)货方式、时间、供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质量验收、产品数量验收、对账时间、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所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2057654.91元,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922537.79元,未支付135117.12元。2017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因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日,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及从2017年9月5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为止每月2分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供销合同》,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按照《供销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经双方结算,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未支付,因此,对于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最直接的就是导致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有利息损失。因此,对于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中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从次月起且需方须按占用资金总数4%的月息支付给供方。由于需方未按时付款,导致供方停止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欠付货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因此,对于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7.125%/年,由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在贵州省建设厅没有备案、没有产品认定证、生产标准适用的是云南省的省级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所适用的标准、原料、工艺条件及生产规模等,而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在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并未明确供应产品需要在贵州省建设厅备案,因此对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并由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7.125%/年的年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向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驳回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致于本案的判决错误。首先,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中清楚记载:供货地点为威宁县石门乡政府安置点、威宁县石门乡高潮村安置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GB11968-2006。故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蒸压加气凝土砌块供应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而非云南省的省级质量标准。其次,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蒸压加气凝土砌块供应方,在向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蒸压加气凝土砌块产品过程中,应当同时向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每一批次相应的国家质检报告,并提交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但在一审过程中在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每一批次相应的质检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的前提下认为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支付款项,实属不当。这个判决结果就免除了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免除其应该承担的质量保证义务。第三,原审法院对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未作全面、客观审查。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中可以清楚反映: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用的材料系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明知材料使用地为贵州,但末在贵州省建设厅备案,该《通知》能充分证实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建设厅没有备案,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每一批建材没有质量检测报告,亦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就此推定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是合格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未支付,因此,原告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系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每一批产品没有质检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等违约在先,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付尾款在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据,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货款及货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判由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其应向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16元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六条载明:“产品质量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与同批次抽检质量报告为验收和使用依据,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当场取样送到质量权威机构复检……”根据双方的约定,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但在原审庭审中,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产品后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亦没有进行过任何鉴定,只有监理公司的《通知》,而监理公司的《通知》中,并没有认为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只提出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未到贵州省建设厅备案,且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通知》并未送达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何况,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必须到贵州省建设厅进行备案,而原审庭审中,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砖款对账单》又予以认可,该对账单中载明欠款135116元。由此,原审认定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16元并判决其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付款的按占用资金总数4%的月息支付,即年息48%,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的月息为2%,即年息24%。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昭通市亿城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年息7.125%计算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