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703执51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后河村七组38号。
被执行人:江苏金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鹏程西路北侧德汇花园仰月居2幢商铺101。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22)苏07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民终3947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30日书面写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经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苏07民终3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被执行人江苏金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3日将款项汇至连云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因被执行人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