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2233号

原告: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1155号中新商务大厦八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丁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邹庄村0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尚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4万元;2.本案财保费、诉讼费由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其与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处订购架子管27吨,单价4040元,计人民币109080,架扣7000个,单价6.40元,计人民币44800元,合计货款金额约16.5万元(含13%增值税),3-7天交货。合同签订后,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将12万元定金转至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但是迄今为止,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邹庄村038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给付货币”的内容仅指实体上的合同义务,并不包含违约责任等体现为给付货币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而该给付内容并非合同的义务范畴,故不能依据上述条款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应依据上述条款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邹庄村038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现告知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佳佳

书 记 员  丁岸娜

?PAGE\*MERGEFORMAT?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