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3民初3178号
原告: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1155号中新商务大厦八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MA2B48EJ9G。
法定代表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邹庄村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NJ0M23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盛钢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架子管27吨,单价4040元,合计人民币109080,架扣7000各,单价6.40元,计人民币44800元,合计货款金额约16.5万元(含13%增值税),3-7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将12万元定金转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查,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湖州朗天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亦请求移送该院,故本案移送吴兴区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