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4民初3292号
原告诚发宏扬石材(香河)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西侧西联建材城A区2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发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华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一511A。
法定代表人张坚。
委托代理人庄丹丹、吴东霞,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发宏扬石材(香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庄丹丹、吴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及加工费460255元,并给付延迟付款滞纳金92051元,共计5523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园林景观石材。2017年4月5日被告将所需石材尺寸发给原告,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各种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的石材,加工及材料费用共计1090250元,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款项,尚欠460255元,有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陈兴奋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证。此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单位出具的员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华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订单协议、发货清单、石材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广州市华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供货达成了协议,并约定了供货时间,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以及保证金条款,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因遵守。在本协议中约定的到货时间是2017年4月9日及2017年4月11日,若原告未按协议供货,应承担材料总价20%的赔偿金,协议还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最后一车材料送达现场后,45天付款90%,剩余10%作为保证金。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供货在先,应承担20%的违约金,另有10%的保证金在起诉时付款期限未满,不应支付。被告所需支付的款项应为133180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最后一车的到货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所以原告应该承担材料总价的20%赔偿金。另外最后一车材料到货日起半年应保留10%的保证金,被告目前没有支付的义务。3、被告一直积极和原告商量付款事宜,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8月9日,而2017年8月18日原告仍在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在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而且提起诉讼保全措施,既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合同第6条约束的是原告逾期供货的责任。可见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相反依据上述两条更加证实了原告应当承担20%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没有义务支付10%的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广州市华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订单协议、秦皇岛保利·海公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石材结算清单、陈兴奋说明、送货清单、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信语音清单、员工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园林景观石材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园林景观石材。该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1日。付款方式为最后一车材料到达现场后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为45天付款90%,留10%作为保证金,在半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付清,供货期间没有任何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供应商没能按照协议时间供货,供应商要承担材料总价20%的赔偿金。后被告将所需石材尺寸发给原告,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石材,加工及材料费用共计1090250元,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460255元未付。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园林景观石材,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石材全部供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60255元,其中虽包括应于2017年10月28日之后才应该支付的10%保证金,但至现在原告未收到被告起诉其该合同供应的园林景观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诉讼,为诉讼经济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60255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如供应商没能按照协议时间供货,供应商要承担材料总价20%的赔偿金”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延迟付款滞纳金92051元,因该条款是对供应商的约束,并不适用于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该条款主张原告应该承担材料总价20%赔偿金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诚发宏扬石材(香河)有限公司货款460255元;
二、驳回原告诚发宏扬石材(香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320元,共计7982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负担7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