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5民初341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方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万年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尽快给付工程款1709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无为中基凤凰花苑1-6栋、工程地址为无为县蜀山镇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意只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7年6月2日仍然拖欠不付,只出欠据二张,即欠工程款146900元、欠保证金24000元,合计17090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故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求。
***辩称,1.原告主张的170900元,其中24000是保证金;2.付款方式合同上也有约定。
万年台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没设项目部,章怎么来的不知道;2.原告与***之间的账目,公司不清楚;3.且***也未交任何钱给公司,这是***与**之间的事,私刻印章即要负经济责任也要负刑事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方共欠170900元;3.应本院要求***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没有异议,收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万年台建筑公司与无为县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挂靠万年台建筑公司对中基凤凰花苑工程实际承建施工。2015年6月14日***以万年台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对中基凤凰花苑1-6#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期60天。其中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拨付约定:”(一)进度款,1.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系统:按当月进度5天内支付预算总价的60%,抹面层结束并撤场5天内付预算总价的80%;(二)余款支付,按施工单价计算:1.乙方完成施工内容的全部工作并通过保温专项验收合格,甲方付至预算总价的95%,余额待本分项工程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2.本分项工程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为甲方所承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续12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给付部分款项后,余款2017年6月2日***以”安徽省无为县国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基凤凰花苑项目部”名义向***出具二张欠条表示:欠工程款146900元、欠保证金24000元。在保证金欠条上括号注明验收合格由合同上面付款。***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成讼。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无为县国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请求李国意支付工程款14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计算期间为***所承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承包工程已过质保期期间,故请求给付保证金24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挂靠万年台建筑公司在中基凤凰花苑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万年台建筑公司名义将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万年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年台建筑公司与本公司项目经理**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请求权,万年台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主张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6900元;
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原告***负担261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策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