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5民初2705号
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年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军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88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台塔吊给被告使用,用于蜀山镇中基花苑建设项目,2017年元月8日结算被告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人民币1889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3月24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国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具请。
万年台建筑公司辩称,一、**承建的涉案工程是挂靠我们公司;二、双方也有约定,任何责任都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任何合同都与我们无关。
***未作答辩。
华军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适格主体;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安徽省无为县国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建筑公司)变更而来,其国玉建筑公司权利与义务由万年台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为适格被告。3.结算证明,证明由国玉建筑公司中基凤凰花苑项目部与原告双方对租赁设备结算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188900元。4.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华军租赁公司的证据三、证据四,万年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万年台建筑公司没有在蜀山设立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公章,且其工程项目所有的资金均未经过万年台建筑公司账户。本院认证认为,中基凤凰花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万年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由***挂靠万年台建筑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对于挂靠关系万年台建筑公司亦予自认,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万年台建筑公司与无为县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挂靠万年台建筑公司对中基凤凰花苑工程实际承建施工。同年10月20日***以万年台建筑公司名义与华军租赁公司签订一台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支付,每月6500元,不足整月,按每日25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华军租赁公司对塔吊安装完成,由***租赁使用。2017年1月8日***以”安徽省无为县国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基凤凰花苑项目部”名义向华军租赁公司出具结算证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租金、进出场费188900元(包含电机更换7300元)。华军租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无为县国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军租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进出场费,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华军租赁公司请求李国意支付租金、进出场费1889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挂靠万年台建筑公司在中基凤凰花苑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承租华军租赁公司塔吊,所产生的施工机械租赁费用,万年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年台建筑公司与本公司项目经理**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华军租赁公司外部债权请求权,万年台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主张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88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万年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策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