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年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百年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鑫胜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2198号
原告:贵州百年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双创园。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湲,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胜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商务区第**楼****。
法定代表人:高迪。
原告贵州百年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鸿泰公司)与被告贵州鑫胜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胜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人才资源服务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向原告推荐人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5000元,协议还就人力资源服务内容及费用、履行条件、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定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推荐的人才及人才的联系方式,原告律师函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鑫胜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百年鸿泰公司作为甲方与鑫胜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和行业许可的需要,聘请乙方进行人力资源综合咨询服务,内容:1.甲方拟聘用人才的暂定职务为项目经理,具体职务及工作内容以甲方与人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情况协助其拟定中、高端人才配置规划方案,包括所需人才数量、任职条件等,最终方案由甲方确定;2.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数量和条件,为其寻访符合的人才并进行推荐;3.乙方为甲方确定的人才,提供相应的岗前培训、人力测评、入职辅导等相关服务;4.若甲方行业主管部门对任职人才有资格要求需进行资格认证,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将人才任职资格证明文书进行登记或注册的,乙方负责给甲方注册登记完毕止;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数量和条件为甲方寻访人才并进行岗前培训等相关服务后推荐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推荐人才的数量及人才相应的职务支付服务费用;双方经前期沟通,已确认了一位人才信息;甲方确认乙方推荐的人才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45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45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推荐人才及人才联系方式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显示顺风邮寄信息的图片及回执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8日签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人才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人才资源服务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人才资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定金4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完成人才推荐工作,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原、被告签订《人才资源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交纳4.5万元作为定金,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定金,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百年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胜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人才资源服务合同》;
二、被告贵州鑫胜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贵州百年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鑫胜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