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民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员工。2007年4月1日***与锦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3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合同并对劳动保护和条件、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以及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做出约定。***从2007年5月到锦通公司工作。
2009年1月1日,由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为甲方(借出单位)、锦通公司为乙方(借用单位)、***为丙方,签订《人员借用协议》,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平等协商,同意乙方借用甲方***去乙方工作,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限内,丙方的劳动合同、人事、组织关系和档案由甲方管理并按规定及时调整,当合同、人事关系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备案;本协议期内,丙方的工资、福利执行乙方的标准;丙方在乙方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仍保留在甲方,丙方各项保险比例标准由甲方提供,个人及企业缴纳部分由乙方代扣、代提,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开户行及银行帐号将上述各项保险费用汇至甲方,甲方负责按原渠道缴纳;协议期内丙方的工资、福利执行乙方标准;丙方在外借期间,不得以甲方员工身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等;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期满前30日内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意向,经三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或解除借用协议;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
对于***、锦通公司2007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09年又签订借用协议的问题,***解释为因其档案等劳动关系手续无法转到锦通公司,故签订了借用协议;锦通公司解释为当时要求***转档案等手续,但***未能将劳动关系转至锦通公司,所以签订借用协议。
上述劳动合同及借用协议期满后,***、锦通公司及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均未签订新的协议,但***继续在锦通公司工作。***提供了锦通公司在编情况、岗位职级分类及工资档级划分标准表及锦通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以证明其在锦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为15岗。对此锦通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09年12月1日锦通公司作出的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锦通总办纪要(2009)3号),内容主要是就经营部员工***待岗问题进行研究,决定由***与各部门进行协商,寻找合适岗位并经部门同意后上岗,如协商无果从2009年12月1日起待岗,待岗期间个人待遇参照晋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执行。此后锦通公司将***从经营部安排至直属项目部技经管理岗位,岗级为12级,从2010年2月1日起执行。***表示对锦通公司作出的上述决定不知情,但认可从2010年1月起到直属部上班。2011年3月25日,锦通公司下发锦通人(2011)29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岗位员工选聘实施方案》及开展首批选聘工作的通知,在其公司内部实行竞聘上岗,在锦通公司管理岗位员工选聘实施方案中对选聘范围、选聘方式等做了规定,并在管理岗位落聘人员的安置中规定落聘人员不愿转入生产岗位且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转入待岗管理,执行待岗薪酬标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2011年11月10日锦通公司作出关于公布生产系统管理岗位选聘结果的通知及生产系统管理岗位任职情况表,在公布的岗位中无***的岗位。***称其于2010年底开始待岗,并认为锦通公司让其待岗的相关规定无效。
2012年9月10日锦通公司做出锦通人(2012)170号文件即关于规范员工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员工取得公司发展需要的国家级注册执业资格,必须在本公司注册,不得以任何理由注册到其它单位,已经注册至其它单位的,在本通知下发三个月内办理转注册手续至本公司,否则一经发现对本人实行待岗直至解除聘用关系。锦通公司提供了职业资格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注册均为北京国电德胜工程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锦通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的执业注册也在其他单位。
***到锦通公司工作后,其社会保险关系仍保留在山西省电建一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由锦通公司出具工资收入介绍信明确***的年度工资数额,由山西省电建一公司确认金额并核定个人、企业缴费比例后,再由锦通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付至山西省电建一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为***缴纳。从锦通公司提供的盖有山西省电建一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印章的***2009年保险金标准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看,锦通公司将***2009年及2011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付至山西省电建一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2月8日锦通公司综合部出具了一份工资收入介绍函,内容为:我公司借用贵公司员工***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87143.82元,请按此金额核定2011年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并请书面介绍借用员工参加保险项目及个人、企业缴纳比例。2012年2月26日锦通公司再次出具工资收入介绍函,其中确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50120元,其余内容同2011年2月8日出具的工资介绍函的内容。因***认为锦通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收入介绍信低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故从2010年起锦通公司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从2010年起***自行缴纳了养老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自行负担及应由企业负担的养老社会保险费。
关于***在锦通公司享受年休假情况,***主张2007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319元,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08年开始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锦通公司提供了***在2012年7月2日填写的请假条,显示***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请年休假。
从***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看,***2008年的工资情况为1月工资18280.2元、2月工资3000元、3月工资4489元、4月工资为6249元、5月工资5001.5元、6月工资3665.75元、7月工资3816.25元、8月工资为1900.7元、9月工资12739元、10月工资5261.25元、11月工资4951元、12月工资6303元;***2009年的工资情况为1月工资4951元、3月工资17853元、4月、5月及6月工资均为4864元、7月工资为10578.8元、8月工资为6685.8元、9月工资为7485.8元、10月及11月工资均为6685.8元、12月工资为15074.08元。从锦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8日、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工资收入介绍函看,***2010年工资总额为87143.82元,2011年的工资总额为50120元。2012年***工资情况为1月工资1425.2元、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3月工资588元、4月工资1176元、5月工资1176元、6月工资为1599元,从7月至12月工资均为575.2元。从2013年1月开始锦通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关于奖金发放情况,***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显示,锦通公司于2011年2月向***发放奖金3832.83元,2011年3月发放奖金3681.5元,2011年4月发放奖金2800元,2011年12月发放奖金873元,其余月份无发放奖金纪录。
2013年1月26日***因锦通公司要求其待岗且不向其发放工资,不再到锦通公司上班。后***以锦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度被克扣的工资总额50095元,裁决被申请人提供的29号文件中有关待岗规定无效并承担由此给***造成的2012年度拖欠工资99723元、2103年1至3月份拖欠工资总额33134元、利息损失7122元及名誉损失补偿、精神损失补偿,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07年至2012年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缴纳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261432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烤火费、2012年及2013年三八妇女节费、工服及西装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4465元,裁决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结束对其的各项侵权行为,裁决对被申请人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锦通公司提出以下反请求: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借用关系;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10年至2012年度借用资质使用费146680.02元;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利息损失11220.38元,裁决申请人酌情赔偿被申请人名誉损失;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行为。太原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做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二、三、四季度奖9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发申请人2012年工资差额、2013年1月、2月、3月工资共10889.8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36594.65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6、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全部事项。
***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锦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提及鉴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同时谋取与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单位的不正当利益,经多次提出拒不改正,已严重损害并威胁到公司的根本利益,故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正式解除与***之间的用工关系,要求***于2013年6月8日前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锦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以特快专递将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邮寄给***。***认可已收到该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但认为锦通公司系违法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系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员工,2007年4月1日***与锦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2009年1月1日山西省电建一公司、锦通公司与***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锦通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虽在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与山西省电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虽在锦通公司工作但并未办理完工作调动手续,故2009年1月1日山西省电建一公司、锦通公司与***才签订了《人员借用协议》。因此,《劳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人员借用协议》才是三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按照《人员借用协议》约定,在劳动者***同意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将其出借给用工单位锦通公司,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与锦通公司就***形成人员借用关系,***与锦通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人员借用协议》约定的期限为期1年,到期后三方未签新协议,实际仍按该协议继续履行。锦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单方作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仅将通知书送达***,事前未与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协商,也未将此情况通知山西省电建一公司。锦通公司单方解除与***的用工关系,不符合《人员借用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锦通公司做出的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无效。按照《人员借用协议》,***在锦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执行锦通公司标准,锦通公司支付***的工资等并非资质借用费。锦通公司所持确认双方用工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退还借用费的抗辩意见,理由及证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锦通公司于2011年2月8日、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工资收入介绍函中***2010年工资总额为87143.82元、2011年的工资总额为50120元,据此认为其2011年的工资总额并非50120元而应参照2010年工资总额87143.82元并乘以1.15倍的工资增长幅度计算其2011年工资数额,故要求锦通公司支付2011年克扣工资50095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度锦通公司发放工资的标准系以2010年度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基数并按1.15倍的幅度增长工资,***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述锦通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二、三、四季度奖金及年终奖,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锦通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锦通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下发锦通人(2011)29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岗位员工选聘实施方案》及开展首批选聘工作的通知,系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范畴,***主张锦通公司该文件有关待岗的规定无效,理由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因待岗导致的损失,包括:其一,***主张锦通公司支付2012年度拖欠工资99723元,因除2012年2月工资外锦通公司已支付***2012年其余月份工资,但其中2012年3月工资为588元、7月至12月的月工资均为575.2元均低于2012年4月1日发布的2012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125元,故锦通公司应按太原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980元支付***2012年2月工资,按照2011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980元补足2012年3月工资差额392元,按照2012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125元补足2012年7月至12月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3298.8元。其二,***主张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锦通公司从2013年1月起未向***发放工资,锦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才向***发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且该通知无效,双方之间用工关系并未解除,故***要求支付2013年1至6月的工资应予支持,但***主张按2010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并乘以工资增长幅度的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该期间的工资按照2012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125元计算,共计6750元。其三,***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四,***要求锦通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对于该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就锦通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锦通公司仍不支付,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锦通公司为其办理2007年度至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度除外),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锦通公司支付烤火费、三八妇女节费、工服及西装等,***未提供证据证明锦通公司曾向单位员工发放上述福利,锦通公司也不予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现***主张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锦通公司提供的***在2012年7月2日填写的请假条予以认可,对该请假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已休2012年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支持***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为:***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的工资总额为75656.65元/12个月/21.75天×300%×10天=8696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的工资总额为90589.96元/12个月/21.75天×300%×10天=10412.64元;锦通公司于2011年2月8日、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工资收入介绍函中***2010年工资总额为87143.82元、2011年的工资总额为50120元,***对该两份工资介绍函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数额偏低,但锦通公司出具的工资介绍函中***在2010年、2011年的工资总额高于***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中显示的***2010年及2011年的工资总额,选择其中数额较高者确定***的工资数额,故***在2010年的工资总数额为87143.82元,2011年的工资总数额为50120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的工资总额为87143.82元/12个月/21.75天×300%×10天=10016.53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的工资总额为50120元/12个月/21.75天×300%×15天=8641.37元;综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为37766.54元。如前所述,锦通公司向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借用***,三方之间系人员借用关系,三方并签订书面人员借用协议,***要求锦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中显示锦通公司已支付***2010年1月、2月工资,***未提供锦通公司少发放该两个月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主张支付该两个月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锦通公司单方解除人员借用协议的行为无效,故三方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并未依法解除。就***要求锦通公司安排其工作的主张,及锦通公司要求解除人员借用协议的抗辩意见,因人员借用协议系三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从2009年1月1日起1年,在期限届满后虽未签订新的协议但三方仍按协议内容履行,对于双方上述诉辩意见,双方应通过与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三方另行解决。***要求对锦通公司的相关责任人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惩处的主张,***并未明确是何种违法乱纪行为,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就此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月工资980元、2012年3月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92元、2012年7月至12月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3298.8元、以及2013年1月至6月工资6750元,共计11420.8元;二、被告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66.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锦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以锦通公司从2013年1月起未向***发放工资,且锦通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并未解除为由,判决认定锦通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查明锦通公司已经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正常工资的基础上,没有扣除锦通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直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判决锦通公司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766.5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也未批准锦通公司延期举证,属于程序违法。在此基础上,简单认定锦通公司单方解除人员借用协议的行为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锦通公司已有足够证据证明锦通公司与***、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之间的人员借用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人员借用协议未解除是错误的。四、本案原审中锦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依法受理,但是原审法院以内部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仅作为抗辩意见处理,违法剥夺了锦通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锦通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工资6750元;2、判令锦通公司仅需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78元;3、判令确认锦通公司与***之间的人员借用关系已经解除;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后发回重审。
***辩称,公司更换了领导后就无缘无故不让其上班导致争议,需要查明待岗问题,不同意锦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锦通公司应当支付***共计2000000元。其书面答辩状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判令锦通公司支付***2011年度被克扣工资总额62619元;2、判令锦通公司提供的29号文件中有关待岗规定无效并承担由此给***造成的损失385582元;3、判令锦通公司支付烤火费、三八妇女节费、工服、西装等共计10000元;4、判令锦通公司支付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319元;5、判令锦通公司支付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336358元;6、判令锦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79882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00216元;7、判令锦通公司支付2010年1、2月份工资差额15925元;8、判令锦通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15岗),补发工资差额,结束各项侵权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惩处;9、判令锦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314元;10、判令锦通公司支付赔偿金660666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锦通公司提交证据-关于解除***同志借用关系的函一份,欲证明:锦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该解除函,已经于2013年6月4日向***邮寄送达,同时通知了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以单位改制为由没有立即接收,山西省电建一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在该解除函上签章确认。***质证意见为:其已收到该解除函,锦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其从未见过解除函上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公章;锦通公司要求追加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没有道理;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交证据-锦通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下载打印件三页),欲证明:锦通公司缺乏相关人才,不应与其解除关系。锦通公司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未采信锦通公司主张“其与***用工关系解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关于解除***同志借用关系的函,该解除函系锦通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之后于2013年6月4日单方作出,其解除是否合法有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予以认定,锦通公司主张其与***用工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锦通公司按照***日工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是否有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国家积极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该条例中并未规定予以核减的情形。本案中锦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安排***年休假经过***本人同意,其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不不当。第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1、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锦通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山西省电建一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西省电建一公司并未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认定锦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锦通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2、关于延期举证申请。锦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合理要求,事实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充足时间进行举证,双方证据也经过原审法庭调查当庭举证质证,并无不当。3、关于是否剥夺了锦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全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证据,综合考量了双方当事人合理诉求,依法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主文中的两项内容-季度奖金和各项社会保险,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的两项内容-应补发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锦通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答辩意见中的请求事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答辩意见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