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

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9034号 原告: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6号37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362号城市。 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4558号1幢18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铭慎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在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80,000元。 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汇至被告铭慎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对逾期违约还款也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是担保人。事后,被告***与铭慎公司到期未归原告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又委托法律顾问发函催讨借款,但被告***与铭慎公司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与铭慎公司的80,000元款项至今未还。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件,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快递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被告铭慎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载明:“借款人***和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共同向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应借款人要求,将上述款项划入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期限:2021年9月30日到2021年10月30日。借款人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归还。如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将从借款日期起收取借款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收取,直到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拒不还款,出借人将采取诉讼途径,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借款人归还借款后自动失效。” 原告在出借方处加**,被告******公司在借款方处签字和**。***在担保方位置签字。同日,原告将80,000元转让被告铭慎公司上述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铭慎公司达成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被告***、铭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现被告被告***、铭慎公司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0,000于法不悖。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铭慎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80,000为基数,按照年1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于法不悖。 关于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按一般保证来看待。依据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是2022年7月13日,保证期间已经过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仅通过催款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故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10%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明建路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