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告诉被告江西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4民初1074号
原告:陶三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文振华,江西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299号(清华科技园华江大厦A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凯,董事长。
原告陶三告诉被告江西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三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三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864元(按每月277元计算了32个月);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花岗岩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花岗岩大理石,用于进贤县弘州物流中心市政工程施工;李胜是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连万和、徐善辉与原告具体经办销售业务。2013年1月17日一期业务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400元,李胜出具一张发奉条,徐善辉签字证明(该款已由徐善辉委托支付);2013年9月10日二期业务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连万和书写“发奉”,连万和、李胜签字证明,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
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江西远航公司未答辩、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陶三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花岗岩购销合同》原件、发奉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合同,签名人是李胜,至2013年9月10日,李胜出具发奉条,确认欠付原告90000元并注明2014年元月30日支付40000元,尚欠50000元,在场人连万和证明。三、银行卡客户查询单复印件一张、2013年1月17日发奉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支付了原告一期欠款50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花岗岩购销合同》,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购买原告花岗岩大理石并出具欠条,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拖欠货款未还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条(发奉)之日(2013年9月10日)起以货款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三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江西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国辉
审判员  胡兴华
审判员  夏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