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626号
原告: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二十二大街交叉口大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元,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临瑞青年公寓**楼****/div>
法定代表人:余永华,董事长。
原告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元、帖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96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自2018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MPP电力管,经过核算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210968元的货物,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390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首先,涉案项目系市政管线项目,共分两段,工业十一路以北由被告施工、工业十一路以南由刘捷借用被告公司资证施工,后被告与刘捷协商将工业十一路以北施工段交由刘捷一并施工至今,施工过程中是由刘捷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向被告相关项目提供管材。其次,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已累计供应1210968元货物,原告从未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对账,被告也未核准确认有此笔材料款。再次,被告未收到也未签署材料购销合同,截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7万元,还望原告尽快与被告核算账目并补签销售合同、补齐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航公司(被告、乙方、分包人)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2016-2018年片区城市基础设施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第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梦泽(明港)220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党剑。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为被告的施工项目提供MPP电力管,并先后开具出库单13张,金额共计1224252元。后刘捷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赵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被告供应的管材金额合计为1210968元。
诉讼过程中刘捷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称,党剑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是经党剑介绍进入远航公司的决算人员,曾与党剑共同参加了与中铁七局的洽谈,主要负责承建工业十一路以南的工程。刘捷称其收到的管材用于工业十一路南北工程,且曾向远航公司转账10万元作为管材垫付款,并称其本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远航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刘捷虽与原告直接对接购买管材事宜,但其并未以本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材料款一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且原告根据刘捷提供的信息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涉案工程是被告与中铁七局签订承包合同后施工承建的,工业十一路以南部分工程虽由刘捷施工,但中铁七局和刘捷间并无分包关系,刘捷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亦是由被告与中铁七局结算后再由被告另行向其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捷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刘捷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提交货物出库单13张,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行为表示其已达成合意,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计算,货物总价款为1224252元,原告以总价款1210968元为基础主张剩余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庭审前被告邮寄答辩中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82万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096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0968元及利息(利息以390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时满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艾萌
书记员翟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