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332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宝,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955号临瑞青年公寓1号楼4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余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航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赵世英与审判员高天、焦静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宝、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孙亚南、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秦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6867.3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负责施工郑州航空港区基础设施四标项目建设,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梦泽变110KV送出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并实施了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梦泽变110KV送出工程工业十一路以南部分及其他零星工作与工程。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结算过程中多次使用非备案印章及挪用原告工程款,引起纠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决算,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系合法的承发包关系,原告与该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均系合法有效的公司,二者通过法定招投标途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主体,在该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主动与该公司接洽,该公司经考虑后将上述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关于案涉项目,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签订合同、接收甲供材料、进行收方结算、接收工程款的主体均为该公司,原告在案涉项目的施工活动中没有起到任何主导性的作用,其仅仅是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指派进行规定的劳务施工作业。同时,原告施工范围内的相关材料、机械均由该公司及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劳务活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经核算,该公司已经向原告本人直接支付款项2015000元,另外为购置材料、租赁机械又对外支付2374911元,代付民工工资231022.75元,合计共支出4620933.75元,该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劳务分包费用,原告继续起诉该公司并主张高达45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合同清单计价规则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依法扣除单列部分:1.案涉项目属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国有资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为了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明确约定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该合同现依然合法有效,该公司承揽案涉项目时,遵循合同清单计价规范,那么该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时,双方亦应当遵循上述合同清单计价规范,这不仅是合同延续性的要求,更是为了实现对各方主体的公平公正;2.根据该公司及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鉴定意见书中的单列部分(1)(2)(3)(5)原告并未实际实施,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单列部分(4)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和该公司共同提供,原告主张系其自购,无任何事实证据;3.该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综合规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水电气、环保、文明施工、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管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书又将该部分单独列出,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且原告系自然人主体,不存在缴纳规费、税金的情形,不应计取安全文明费、管理费等。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自然人主体,仅仅是参与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且该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所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该公司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分别签订了《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OKV送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承建该项目,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结算和付款节点的约定清晰明确,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与原告无关;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的梦泽变项目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签字人均为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授权委托人党剑、吴园园,与原告无关;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和付款,该公司均是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之间进行,未与原告发生过直接关系,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并非其起诉状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该公司。原告将该公司起诉后,经该公司向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的委托人了解,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之间仅存在部分劳务分包关系,只是一个施工班组,原告认可其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前已经退场,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与原告委托的现场工长进行了工程量的交接与确认,原告并未完成其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进行施工的部分施工现场所需主要材料均由该公司所供,该公司有被告江西远航公司领料记录为证;机械设备吊车、泵车等也由该公司供应;其他施工所需建设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等费用由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也不在项目现场组织施工,而是由原告的亲戚张永红在现场与项目相关负责人对接,故原告诉称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成立,原告只是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三、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因承建该公司总包的港区基建项目,共与该公司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的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和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分别为1870363.09元和8374592.13元,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为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至90%,项目整体竣工后可付至95%,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100%;目前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累计结算含税金额为714137.68元和5006001.52元,因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故合同未能封闭,依约付至80%的付款额为4576111.36元,案涉的两个合同累计对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结算5720139.20元,实际对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付款比例已达85%,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欠付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关于本案受托鉴定单位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公司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分别签订了《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固定单价形式,合同有效,应当以合同清单单价鉴定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按照合同清单计价,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水稳碎石、沥青砼材料费已包含在单价中,无需另行计价,鉴定机构在征求意见后虽然回复该部分单列,但没有从清单计价中扣除材料费,该部分材料费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郑州港区梦泽(明港)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电电缆排(顶)管工程(公园南一路至工业十一路)建设工程框架合同》。
2018年12月24日,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将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工期为70天,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3日,合同暂定总价为8374592.13元,该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除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自行购买,付款方式为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至90%,整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至95%,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100%。
2019年1月5日,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2016—2018年片区城市基础设施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第四标段)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施工,合同总工期90天,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870363.09元,该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除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自行购买,付款方式为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至90%,整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至95%,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100%。
2020年11月2日,**就其施工的梦泽(明港)220KV送电线路工程、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进行评估鉴定。
2020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鑫诚鉴字[2021]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载明:
一、采用定额计价法
确定部分造价3607701.46元,分别为:1.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2167263.55元;2.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1440437.91元。
有争议的施工3997708.3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施工范围划分有争议,故将该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分别为:
(一)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2883204.34元,具体分析如下:
(1)单列项S1~S7回填方(0.5m未回填部分)9858.79元,该原告主张回填到地面标高,被告主张剩余0.5m未回填,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2)单列项1#-12#管道回填方包封两侧及标高以上1米范围(不含8#-10#)、8#-10#为包封标高以上1米范围共计41415.89元,该项原告主张回填至包封标高以上1m范围,被告主张以上范围均未回填,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3)单列项雍州路盖板预制(1#、3#、5#、6#、9#-11#)14816.33元,该项原告主张雍州路盖板部分预制,被告主张雍州路盖板均未制作,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依据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的盖板调拨单数量计算、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4)单列项甲供材(MPP管)1836612.68元,该项原告主张MPP管为原告自购,被告主张MPP管为甲供材,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5)单列项弃土外运3420元,该项原告主张现场存在弃土外运情况,被告主张现场无弃土,现依据原告提供单据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6)单列项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977080.6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1807.69元(其中扬尘污染防治费6904.59元),规费136755.48元,税金462890.24元,管理费218722.65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承包均未投入以上费用,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二)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1114504.01元,分别为:
(1)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水稳碎石)82942.20元,该项原告主张自购,被告有争议,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2)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沥青混凝土)59053.18元,该项原告主张自购,被告有争议,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3)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其他材料费(路缘石、玻纤格栅、乳化沥青、水泥石灰土)24341.08元,该项原告主张自购,被告有争议,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4)单列项甲供材(MPP管)4052.67元,该项原告主张MPP管为原告自购,被告主张MPP管为甲供材,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5)单列项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944114.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14633.41元(其中扬尘污染防治费8652.83元),规费171484.74元,税金280381.82元,管理费268962.08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承包均未投入以上费用,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二、采用合同清单计价法
确定部分造价3184706.96元,分别为:1.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2238212.04元;2.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946494.92元。
有争议的施工1912639.5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施工范围划分有争议,故将该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分别为:
(一)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1788954.07元,分别为:
(1)单列项S1~S7回填方(0.5m未回填部分)6574.93元,该原告主张回填到地面标高,被告主张剩余0.5m未回填,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2)单列项1#-12#管道回填方包封两侧及标高以上1米范围(不含8#-10#)、8#-10#为包封标高以上1米范围共计27620.67元,该项原告主张回填至包封标高以上1m范围,被告主张以上范围均未回填,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3)单列项雍州路盖板预制(1#、3#、5#、6#、9#-11#)20213.98元,该项原告主张雍州路盖板部分预制,被告主张雍州路盖板均未制作,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依据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的盖板调拨单数量计算,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4)单列项甲供材(MPP管)1185573.00元,该项原告主张MPP管为原告自购,被告主张MPP管为甲供材,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5)单列项弃土外运3420元,该项原告主张现场存在弃土外运情况,被告主张现场无弃土,现依据原告提供单据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6)安全文明费238428.48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承包均未投入以上费用,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7)临建场地硬化6148.82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承包均未投入以上费用,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8)工地围挡135912元,水泥砂浆砌砖2430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承包均未投入以上费用,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9)以上单列项税金(10%)共计162632.19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承包均未投入以上费用,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二)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造价123685.52元,分别为:
(1)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水稳碎石)56106.94元,该项原告主张自购,被告有争议,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2)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沥青混凝土)53529.44元,该项原告主张自购,被告有争议,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3)单列项甲供材(MPP管)2805元,该项原告主张MPP管为原告自购,被告主张MPP管为甲供材,依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该机构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4)以上单列项税金(10%)共计11244.14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承包均未投入以上费用,故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
庭审中,就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以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参照定额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造价,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以案涉项目属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由,辩称参照合同清单计价规则确定的工程造价。对双方争议的单列项,原、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分别提交以下证据:
(一)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
(1)单列项S1~S7回填方(0.5m未回填部分)。原告提交5张施工照片,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回填至地面标高,证明施工过程中其使用了防尘网覆盖、雾炮降尘。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土方回填施工,案涉项目的防尘网系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原告不应计取。
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4张施工照片,证明原告退场后井周及包封管沟槽均未回填,沟槽两侧尚有土堆,证明原告未进行弃土外运。原告对被告江西远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为送出工程雍州路区域管道回填款项,也并非井周回填。
(2)单列项雍州路盖板预制。原告提交《中国中铁调拨单》一份,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2019年10月2日调拨盖板成品总量38.42立方米。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该调拨单只能证明原告退场后的交接工作情况,不能证明系原告预制。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明目的不明确。
(3)MPP管的采购。
原告提交2份向平原德通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电力管枕、电缆管枕、PVC管枕的订单(金额12870元)、2份向赵成转款的凭证(金额100000元)和对账单、向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和向账户尾号0606的转款凭证(留言Mpp管、金额199992元)、向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转款凭证(金额100000元)和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区××号××的转款凭证(100000元)、2份出库单,证明系原告采购的案涉MPP管。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份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也无法证明购买物资用于案涉工地;对原告提交的2份向赵成转款的凭证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成的身份,也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该公司转款凭证、答辩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299992元系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另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令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向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MPP管的付款责任,因此被告江西远航公司MPP管的采购也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库单载明的物资用于案涉项目。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为原告仅系劳务施工方,MPP管均系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购买。
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物资发料单明细(梦泽变电电力排管工程)、中国中铁调拨单、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及付款业务回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业务回单,证明案涉项目的MPP管一部分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一部分由该公司购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明细仅为部分物资调拨单,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向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原告,原告参与了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协商MPP管采购的整个过程,原告在庭审中告知法庭MPP管有原告使用,也有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工业十一路以北使用,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全部MPP管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调拨。
(4)弃土外运。原告提交领据一份,证明弃土外运。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弃土外运。
(5)安全文明施工费。
原告提交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扬尘治理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安全文明施工不到位、野蛮施工的情形;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履行安全文明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的防尘网均系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原告不应当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技术交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交底单仅是甲方对施工过程规范性的要求,不代表原告实际履行了该义务。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为案涉工地的防尘网、雾炮车均由施工单位在该公司调拨和使用,原告没有投入,原告不应当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
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梦泽隧道发料台账及明细、中国中铁发料单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防尘网、仿真草皮等安全文明设施材料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原告只是进行部分劳务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仅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供过部分防尘网,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
(1)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水稳碎石)。
原告提交9张施工照片、工业十路刘杰结算单、河南省德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收方汇总单、物料发料单明细等证据证明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系原告自行采购,对工程造价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业十路刘杰结算单、河南省德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收方汇总单、物料发料单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沥青混凝土,并用于案涉工程;出库单出具人不明、来源不明,货物名称“小道牙”与案涉项目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路缘石、乳化沥青等材料。
(2)MPP管。
原告提交出库单及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表、赵成的对账单,证明其购买MPP管。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MPP管均系该公司购买。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MPP管系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购买。
(3)安全文明投入、税金、规费、管理费、工程质量。
原告提交的照片、向河南科达测量仪器转款凭证、销货清单、收据、收房租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出,原告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收到工程款3650572.75元,已提供发票1724033.21元,原告在施工期间给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食宿、水电、会议室租赁等支出。
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梦泽电力排管发料台账及明细、中国中铁发料单、围挡施工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防尘网、仿真草皮等安全文明设施材料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原告只是进行部分劳务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仅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供过部分防尘网,围挡施工也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6张,完税证明7张,证明税金的支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现场照片3张、视频4段、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依法扣除相应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显示所载项目的具体位置及拍摄时间,案涉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三)鉴定意见未包含费用552030.30元。
(1)工业一街、凌云1**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范围沿线勘查人工车辆费15000元。原告提交梦泽变隧道劳务工程分析单予以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该计算清单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公章,制作人也不明确,原告在鉴定时也未提起,该项支出不存在。
(2)梦泽变隧道工程因工程赶工增加机械租赁费82272.69元(计算明细:134275元-52002.31元=82272.69元)、梦泽变隧道工程钢筋加工大棚、大门费用12000元、梦泽变雍州路(原名航兴路)场地高进德人员班组物资搬运劳务用工费用2000元。原告提交本院(2021)豫019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高进德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高进德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高进德签字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该支出系用于案涉工程,同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已经将上述费用进行计算,判决书中原告自认梦泽变隧道工程钢筋加工大棚、大门属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原告以上主张与事实不符。
(3)梦泽变雍州路(原名航兴路)场地王桂梅人员班组物资搬运劳务用工费用14200元(计算明细:16200元-2000元=14200元)。原告提交梦泽变隧道劳务工程分析单予以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该计算清单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公章,制作人也不明确,原告在鉴定时也未提起,该项支出不存在。
(4)梦泽变隧道2020年因南端电缆穿线后未封堵管口造成连水带泥进入,抽水、清泥费用16000元。原告提交2020年6月30日孟勇杰出具的收条及部分费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隧道清理是原告应尽义务。
(5)2019年1月21日至1月25日两辆车5人连云港出差劳务费13394.61元。原告提交车辆高速行驶记录及聊天记录和出行人员酒店审图照片。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项目无关联性。
(6)11个降水井施工费用19800元、降水井运转费用38313元。原告提交降水设备购货单、降水井打井费用等凭证、郑州港区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送出工程方案、中铁七局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施工中不需要进行降水施工。
(7)隧道图纸变更植筋费用27120元、工业十一路以北施工费用311930元。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部分支付费用凭证、梦泽变隧道劳务工程分析单予以证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认为上述单据没有二被告及监理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已支付本人工程款1915000元、认可代支金额1735572.75元,共计3650572.75元,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称向原告本人直接支付2015000元,另外为购置材料、租赁机械又对外支付2374911元,代付民工工资231022.75元,合计共支出4620933.75元。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交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的结算付款情况证明一份,载明案涉两个合同累计向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结算5720139.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比例为80%,应付款4576111.36元,实际付款4862118.32元。
另查明,庭审后,本院就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的情况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郑州航空港区航盛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询问,郑州航空港区航盛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复案涉项目除第三部分的公园南二路至公园北二路段外,其余部分建设单位均为该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开工至今由于承建方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建设四标项目部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彻底等原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其中为保证高铁南站供电和南区电网建设的需求,在港区建设局协调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在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试用,仅保证上述项目用电需求,未正式投入使用。
又查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公司对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差额部分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有无欠付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结合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二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虽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不但组织人员机械从事了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分包给被告江西远航公司郑州港区梦泽(明港)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电电缆排(顶)管工程(公园南一路至工业十一路)建设工程,且原告又自筹部分资金转给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MPP管和缴纳税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虽因质量问题未经发包方郑州航空港区航盛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因在港区建设局协调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1.本案工程款计算应采用何种计价法。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分包又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的工程价款支付,应参照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计算,即采用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鑫诚鉴字[2021]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合同清单计价法进行计算。
2.工程款的数额。
对鑫诚鉴字[2021]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的工程款3184706.9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
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
(1)单列项S1~S7回填方(0.5m未回填)6574.93元、单列项1#-12#管道回填方包封两侧及标高以上1米范围(不含8#-10#)、8#-10#为包封标高以上1米范围共计27620.67元、单列项弃土外运3420元。以上款项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虽均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发送过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
(2)单列项雍州路盖板预制20213.98元。原告提交的《中国中铁调拨单》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进行了物资调拨,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预制盖板的数量以及费用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单列项甲供材(MPP管)1185573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江西远航公司转款100000元购买MPP管,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根据原告申请用170000元的应付工程款购买MPP管,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606)转款199992元用于购买MPP管,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份向赵成转款的凭证(金额均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中一份未显示转账时间,无法核实两笔5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故对50000元转款,本院予以认定,若原告有新证据证明有另一笔50000元,可以另行再诉,结合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答辩状内容,本院对原告支付50000元购买MPP管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与赵成的对账单,因赵成未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向平原德通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电力管枕、电缆管枕、PVC管枕的订单(金额1287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已经支付了以上金额,且该订单收货地址也不在案涉工程所在地,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购买MPP管支付金额为519992元。
(4)安全文明施工费238428.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全称是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防尘网销货清单、安全帽收据以及现场照片、交底清单证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出情况,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提交梦泽电力排管发料台账及明细、中国中铁发料单、围挡施工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防尘网、仿真草皮等安全文明设施材料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供,综上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38428.48元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5)临建场地硬化6148.82元、工地围挡135912元、水泥砂浆砌砖243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单列项税金(10%)共计162632.19元。因原告不是纳税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梦泽变电力隧道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
(1)单列项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水稳碎石56106.94元、沥青混凝土53529.44元。原告提交的9张施工照片、工业十路刘杰结算单、河南德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收方汇总单、物料发料单明细等证据证明工业十路路口顺接材料费系原告自行采购,因二被告均不认可,结合本院查明案涉工程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又有供材的情况,在原告不能提交向河南省德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材料商付款的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项费用,本院暂不处理。
(2)单列项甲供材(MPP管)2805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在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中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3)以上单列项税金(10%)共计11244.14元。因原告不是纳税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意见未包含费用552030.30元。
原告主张的未鉴定部分主要包含人工车辆勘验费、赶工增加的机械租赁费、钢筋加工大棚和大门费、物资搬运劳务费、抽水、清泥费、差旅费、降水井施工费和运转费、隧道图纸变更植筋费、工业十一路以北施工费等项目,因二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梦泽变隧道劳务工程分析表制作主体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以上用工均独立于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梦泽(明港)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之外,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3.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原告自认已支付本人工程款1915000元、认可代支金额1735572.75元,共计3650572.75元。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称向原告本人直接支付2015000元,另外为购置材料、租赁机械又对外支付2374911元,代付民工工资231022.75元,合计共支出4620933.75元。因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差额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金额认定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郑州航空港区航盛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函中虽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三、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有无欠付被告江西远航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欠付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且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已付款数额后,被告江西远航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741.81元(3184706.96元+6574.93元+27620.67元+3420元+519992元-3650572.75元)。被告江西远航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以91741.81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741.81元及利息(以91741.81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4元,鉴定费89368元,共计132222元,由原告**负担86666元,被告江西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世英
审判员  高 天
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