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裕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元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1407号
原告:宝鸡市裕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佳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元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飞,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卿。
原告宝鸡市裕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茂劳务公司”)诉被告陕西元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华建设公司”)、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茂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宾、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飞、被告润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茂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0727.62元,并以27072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利息为12391.8元),以上共计28311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元盛华建设公司挂靠润丰建设公司承建了陇县实验中学师生餐厅改扩建工程,2020年7月30日润丰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2020年8月19日,润丰建设公司与裕茂劳务公司对该工程已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184630.45元,含3%的税款应为1220727.62元,润丰建设公司当庭认可的1173172.45元系计算错误,双方负责人员已微信沟通过,都知道这事。另外,双方在结算时已将所有罚款金额确定为5200元,不应再次扣除。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支付925000元,现仍拖欠裕茂劳务公司270727.62元的工程款,下欠款项中不包含保修金25000元。原告认为元盛华建设公司借用润丰建设公司资质承建陇县实验中学师生餐厅改扩建工程,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裕茂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劳务结算书复印件;劳务分包招标文件和结算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裕茂劳务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已付款项系元盛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裕茂劳务公司与被告润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元盛华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裕茂劳务公司起诉元盛华建设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元盛华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润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润丰公司结算的金额和原告起诉金额不符,润丰公司初步核定工程款是1173172.45元,原告起诉的是1220727.62元,认为原告多计算50000元;2、目前还未达到裕茂劳务公司与润丰建设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双方约定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毕3个月才付总结算款的97%,工程尚未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按目前进度,润丰建设公司已经超付;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4、元盛华建设公司与润丰建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5、原告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安全规定,罚款单上有原告签字,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润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罚款单及照片予以证明。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裕茂劳务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润丰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以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裕茂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招标文件,被告润丰建设公司以没有加盖润丰公司的印章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招标文件系复印件、内容有空白且无原件可核对,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裕茂劳务公司提交的神龙镇、任家湾人饮工程劳务结算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裕茂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书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润丰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当庭认可工程总价款数额为1173172.45元,与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书复印件原数额一致,经本院对结算书所附清单进行核实,数额为1184630.45元,与原告更正后的数字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润丰建设公司提交的罚款单及照片,原告裕茂劳务公司对签字确认3张总计金额5200元的罚款单认可外,对剩余罚款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其中包括罚款5200元,被告提供的罚款单中,裕茂劳务公司签字认可3张总计金额5200元,且所有罚款单出具时间均在结算之前,应认定双方对罚款数额确定为5200元,且已结算,故对被告润丰建设公司提供的罚款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原告裕茂劳务公司与被告润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润丰建设公司将陇县实验中学师生餐厅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裕茂劳务公司施工,2020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裕茂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8月19日,原告裕茂劳务公司与被告润丰建设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未完成工程量、遗留问题修补及罚款后,双方结算金额为1184630.45元,被告润丰建设公司在支付925000元后,下欠原告裕茂劳务公司工程款259630.45元未付。2021年9月陇县实验中学师生餐厅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裕茂劳务公司按照与被告润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润丰建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工程款应包含3%的税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中第10项第3条约定: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材料费15%,劳务费85%),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再无证据证实此笔工程税款应由被告润丰建设公司承担。故工程款的数额为1184630.45元,扣除已支付的925000元,下欠259630.45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为3%,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尚未过保修期,故应扣除保修金35538.92元。被告润丰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业主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且也未实际结算,本院认为双方核算出具了结算书且原告施工的陇县实验中学师生餐厅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被告润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或口头的利息约定,但原告要求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裕茂劳务公司起诉称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与被告润丰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已付的925000元系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劳务合同的另一方为被告润丰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元盛华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宝鸡市裕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款224091.53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1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宝鸡市裕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依法收取2774元,由宝鸡市裕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43元(系超诉部分),由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少阳
书 记 员  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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