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中秀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3585U。
法定代表人:俸代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朔县白沙镇德业石材厂,住所地广西阳朔县白沙镇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1MA5ME71J3M。
经营者:刘德业,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霞,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朔县白沙镇德业石材厂(以下简称德业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中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中秀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事后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将其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中秀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经上诉人中秀公司核实,其公司在结算单中没有签字,且结算单中出现的项目部公章并非上诉人中秀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中秀公司从未启用该项目部公章,亦未认可结算单中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秀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错误。二、上诉人中秀公司系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而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三、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满足债务转移的法律构成要件,其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个人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债务转让范围(全部或部分)达成合意;三是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债务转让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关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明确债务转让范围,也不具备明确的债务转让内容。最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并未知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秀公司存在债务转让行为,也未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在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均系向被上诉人***本人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也多次承认其本人愿意支付货款,故可证实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知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秀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移行为,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四、涉案合同系由被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中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秀公司确系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二、综合本案的全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中秀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的律师函后的付款行为充分证明其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是否属于债务转移,由法院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尚欠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的货款数额的认定属事实不清。上诉人中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对该货款数额、单价及定金100000元的扣除问题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继续审查清楚就径行判决,属事实审查不清。(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结算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出结算理由,但一审判决没有对结算事实进行陈述和查明就支持了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的请求。三、本案不管是由上诉人中秀公司还是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均损害了上诉人中秀公司或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德业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333846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33846元为本金,按照一年LPR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秀公司就其实际使用的货物价款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秀公司于1990年1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8年8月27日企业名称由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秀公司。2017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柱头、花板、扶手材料共2000米,单价为660元/米,不包税费;乙方负责发货到公路旁,用叉车卸下货,不负责二次倒运,运费、包装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甲方负责运到施工工地台阶上,余下施工安装转运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安装水电、水泥、沙子以及住宿,乙方提供生产检验合格证书,安装按甲方5月23日提供的图纸施工;先付定金100000元,然后按工程进度500米付一次(每500米付一次),付80%,完工后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定金最后一批货扣出。在该《订货合同》下方处有注明“此合同经双方协商每米加70元,即每米730元”,并有两处手指捺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由于被告***未能够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在微信上多次催促其付款。2018年5月21日,有原告经营者刘德业签字的、被告中秀公司驻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结算表显示,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已付款940000元,应付1333846元,余额未付393846元。其中有材料1790.20米、定金补损30000元、扣叉车费300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中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转账附言备注:付梧州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工程Ⅱ标大理石栏杆材料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在这个工地是实际管理人,工程建设单位是水利局,中秀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双方对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业主验收合格,财政拨款到中秀公司之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这批石材是送到梧州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工程,对数量1790.20米无异议,被告***已支付9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业石材厂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德业石材厂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石材运送至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Ⅱ期工程工地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联系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中秀公司,财政拨款到中秀公司之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认可材料1790.20米及其已支付94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根据被告中秀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涉案货款的行为,该结算表上显示已付金额940000元,材料1790.20米,与被告***上述认可的事实一致,被告中秀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事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实质是被告***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中秀公司,并经原告的确认。故该院确认涉案货物已进行结算,剩余未付的货款为393846元,被告中秀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60000元,尚欠货款333846元及利息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秀公司支付货款333846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338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秀公司应向原告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333846元及利息(利息以3338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业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计3414元,由被告中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单据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中秀公司所支付的60000元款项系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中秀公司代付给刘德业,而上诉人中秀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视为上诉人中秀公司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2.《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公司中标后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发包后成立有项目部。对上诉人中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是当事人自行制作,制作人和来源均无从知晓,且与本案无关,文书中的付款金额与实付给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的金额并不一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可该份证据,对于证明内容,可以佐证上诉人中秀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实际付款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单据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所写;对证据2无意见,但对结算单中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时间有异议,如果上诉人中秀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已经变更名称,那么应是加盖上诉人中秀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尾数为3610的账户转给刘德业部分货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中秀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定金150000元,该部分定金在本案中未予扣除;且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一审起诉前已将该部分转账金额扣除,被上诉人***仍无法证明其就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一审起诉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相反,该银行转账记录与一审证据中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结算单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中秀公司提供的单据,上诉人中秀公司能够提供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该份证据亦能与被上诉人德业公司一审提供的上诉人中秀公司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涉案货款60000元的转账记录在时间上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涉案款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7日,甲方原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乙方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工程内容发包给被上诉人***;2.工程名称为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3.工程地点在梧州市;4.工程数量、施工工期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数量和要求的工期为准;5.承包方式和费用为:(1)甲方同意乙方就本工程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经济责任、质量责任、安全责任和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2)乙方同意甲方收取下列费用:工程管理费按照工程最终审核总价的3%收取,作为单位/总部的办公经费、人员培训费、技术管理费、本项费用在发包方每次拨款入甲方账户时按比例扣取;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派驻项目经理部人员,代表甲方全程管理本工程施工的安全、质量和进度,乙方不得随意辞退。6.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的名称为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的职责为项目经理部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进行全面管理,并处理与相关各方的关系;项目经理部直接对工程处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承包施工;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进行全面管理,由工程处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供项目经理部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由项目经理保管,项目经理部不得利用项目经理部印章从事与本工程无关的活动;项目经理部的组成按照投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检员、安全员由甲方指派;7.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全部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或在工程所在地开设的专用银行账户,乙方不得单独以任何方式向业主领取现金、借款和结算工程款等;8.乙方参与本工程施工的任何人员开出的欠条、借据(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类司法责任,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的经营者刘德业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备注定金)、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根据2018年5月21日有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经营者刘德业签字、上诉人中秀公司驻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结算表的记载,在进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一栏,摘要为支大理石款,已付金额为150000元;在进货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第二栏,摘要为1790.20×730,应付金额为1306846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表示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已用于抵扣涉案货款。
202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秀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清单,载明:刘德业的银行账户为“农行6228450140028986016:大理石柱”,金额为“7万元”;等等,***在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同意按该人员名单数额拨款。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尚欠的货款数额为333846元及由上诉人中秀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证明,《订货合同》是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中秀公司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中秀公司,其主张其公司未启用过项目经理部公章,其是代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涉案货款,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因而其不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成立项目经理部,并由工程处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供项目经理部使用。因此,涉案工程项目确存在项目经理部印章。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秀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在结算单上盖章并以上诉人中秀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60000元,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作为债权人在接受该结算单至收到该笔款项期间,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即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原债务人由被上诉人***变更为上诉人中秀公司。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在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催款的行为更是表明其并未免除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债务。而且,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债务达成了转移的合意。故本案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最后,从涉案结算单的内容看,该结算单系以上诉人中秀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结算,表明上诉人中秀公司项目经理部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同意接受由上诉人中秀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的结算单,说明其与上诉人中秀公司项目经理部之间就债务加入达成了合意。其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上诉人中秀公司出具付款清单及上诉人中秀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60000元,该部分事实亦可证实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务加入存在合意且上诉人中秀公司实际承担了部分涉案债务。因此,本案实际上已构成债务加入。由于项目经理部作为上诉人中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诉人中秀公司作为设立项目经理部的公司,依法应对项目经理部的债务加入行为与被上诉人***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中秀公司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中秀公司和被上诉人***对涉案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债务转移,并认定仅由上诉人中秀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货款总额问题,上诉人中秀公司和被上诉人***对《订货合同》中货物单价的变更和捺印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上诉人中秀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由被上诉人***组建,而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已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对按变更后的单价计算的货款总额1306846元予以确认,故涉案货款总额应按1306846元计算。其次,关于定金问题,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定金从最后一批货扣出,说明用定金抵扣货款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共计940000元,而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提供的结算单看,该940000元货款中已包含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的定金150000元,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亦认可该笔定金已实际用于折抵涉案货款。故一审判决没有在认定尚欠的涉案货款时扣除该笔定金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定金补损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组建的涉案项目经理部已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对该笔定金补损费用30000元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叉车费问题,根据结算单,叉车费3000元属于扣除项目,说明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同意该笔叉车费由其自行承担,这与上诉人中秀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利益并不冲突。因此,扣减上诉人中秀公司代付的60000元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尚欠的货款数额为333846元[(1306846元+30000元)-3000元-(940000元+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中秀公司和被上诉人***认为应按原合同单价660元/米计算涉案货款总额、一审判决认定尚欠的涉案货款时未扣除定金150000元、定金补损30000元及叉车费3000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333846元及利息(利息以3338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上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金华
审 判 员 黄 俊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丹
书 记 员 区丽敏
书 记 员 陶璐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