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阳朔县白沙镇德业石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709号
原告:阳朔县白沙镇德业石材厂,住所广西阳朔县白沙镇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1MA5ME71J3M。
经营者:刘德业,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霞,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中秀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3585U。
法定代表人:李塨霖。
原告阳朔县白沙镇德业石材厂(以下简称德业石材厂)诉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业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霞、刘洁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业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333846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33846元为本金,按照一年LPR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秀公司就其实际使用的货物价款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石材,被告预付定金10万元整,后期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款。另外,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与被告最终协商一致在原来合同单价上加价70元每米,即每米73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总货款,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93846元,并由被告***指示被告中秀公司(原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承认拖欠货款并认为其拖欠款项的原因是财政还未拨付款项。2020年10月19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先行支付6万元货款,并于2020年11月16日由被告中秀公司支付至原告账户6万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为3338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成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数额,且对原告计算单价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660元每米,1790.2元×660元=1181532元,减去前期已经支付的94万元、定金10万元、2020年11月16日支付的6万元,尚欠81532元。2.定金补损、叉车费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是乙方负责发货到西堤路公路旁,用叉车卸下货。3.利息不应支持,乙方没能提供合格证书给甲方,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尚欠货款没能支付,不应支付利息,而且利息要计算也只能从起诉时计算。4.因为业主没给钱所以不能支付尚欠货款。
被告中秀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秀公司于1990年1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8年8月27日企业名称由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秀公司。
2017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柱头、花板、扶手材料共2000米,单价为660元/米,不包税费;乙方负责发货到西堤路公路旁,用叉车卸下货,不负责二次倒运,运费、包装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甲方负责运到施工工地台阶上,余下施工安装转运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安装水电、水泥、沙子以及住宿,乙方提供生产检验合格证书,安装按甲方5月23日提供的图纸施工;先付定金10万元,然后按工程进度500米付一次(每500米付一次),付80%,完工后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定金最后一批货扣出。在该《订货合同》下方处有注明“此合同经双方协商每米加70元,即每米730元”,并有两处手指捺印。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由于被告***未能够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在微信上多次催促其付款。
2018年5月21日,有原告经营者刘德业签字的、被告中秀公司驻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景观提升)Ⅱ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结算表显示,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已付款940000元,应付1333846元,余额未付393846元。其中有材料1790.2米、定金补损30000元、扣叉车费3000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中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转账附言备注:付梧州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工程Ⅱ标大理石栏杆材料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这个工地是实际管理人,工程建设单位是水利局,中秀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双方对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业主验收合格,财政拨款到中秀公司之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这批石材是送到梧州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工程,对数量1790.2米无异议,被告***已支付94万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订货合同》、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客户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德业石材厂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德业石材厂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石材运送至梧州市西江叉河桥至角嘴岸坡整治Ⅱ期工程工地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联系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中秀公司,财政拨款到中秀公司之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认可材料1790.2米及其已支付94万元材料款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根据被告中秀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涉案货款的行为,该结算表上显示已付金额94万元,材料1790.2米,与被告***上述认可的事实一致,被告中秀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事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实质是被告***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中秀公司,并经原告的确认。故本院确认涉案货物已进行结算,剩余未付的货款为393846元,被告中秀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6万元,尚欠货款333846元及利息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秀公司支付货款333846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338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阳朔县白沙镇德业石材厂支付货款333846元及利息(利息以3338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朔县白沙镇德业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计3414元,由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曾伟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