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4606号
原告:武汉中超电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工业园。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超电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监理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超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23万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监理费全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监理公司”)与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签订《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委托诚信监理公司监理该公司厂内10KV架空线路及土建工程;工程监理费23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监理方合同总价款的60%,余款在监理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并开出合同全额税票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2日开工,诚信监理公司入场并开始监理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诚信监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开具了全额税票,但该公司未依约支付监理费。其后,诚信监理公司多次催促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支付监理费,并多次向该公司邮寄催款单,但该公司至今分文未支付。现诚信监理公司被中超监理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均由中超监理公司享有。原告认为,《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诚信监理公司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诚信监理公司监理费23万元,并承担因违约逾期付款给诚信监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诚信监理公司已被中超监理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均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辩称,中超监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我公司支付监理费23万元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第一次庭审调查中,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认为与诚信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应向黄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欠付诚信监理公司监理费23万元以及中超监理公司吸收兼并诚信监理公司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中超监理公司要求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支付23万元监理费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诚信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监理方合同总价款的60%,余款在监理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并开出合同全额税票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涉案监理工程在2012年11月19日完成,诚信监理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向我公司开具了23万元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2014年2月17日,在此之后至中超监理公司2020年10月26日向我公司邮寄催收函,远超过了二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超监理公司向我公司邮寄催收函后,我公司没有作出愿意继续支付23万元监理费的承诺;中超监理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应当在诚信监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监理费。诚信监理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每年都派人去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进行了催收,由于工作人员变动频繁,催收资料保存不全。请求人民法院给予7日的宽限时间,我公司补充提交催收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的事实无异议。中超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该公司直到2020年10月26日向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邮寄催收函,明显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案件审理中,中超监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宽限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中超监理公司向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主张支付23万元监理费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的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该条款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尽管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与诚信公司在《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愿意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黄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直到本案首次开庭质证时才对管辖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答辩并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行为,可以视为同意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告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诚信监理公司与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的监理合同关系发生在201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确定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向诚信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2月17日起算,诚信监理公司最迟在2014年2月17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至2020年10月26日向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邮寄催收函,明显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制定诉讼时效规则,目的是要引导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以便人民法院能够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及时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中超监理公司及诚信监理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中超监理公司要求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支付23万元监理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提出的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驳回被告重冶机械大冶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超电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武汉中超电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