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354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61424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告: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锦绣汽配城天池上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614327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金、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尊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鄂0607民初6574号民 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鄂06民终99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65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发回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北尊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签署的《收条》中“因在高铁站意外受伤一事了结,无纠纷,今后一切损失由我个人负责”的承诺;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784.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8738.5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前述合计金额268427.39元)减去已支付7000元,医保报销的部分19963.39元,总计24146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到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位于襄阳东津的襄阳东高铁站工地干活,由工头**金带队管理。2019年4月1日,原告在工地东门的地下室二层施工时, 由于旁边的护栏缺失,***线昏暗,原告从地下室二层跌至一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2医院住院救治。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仅通过**金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保险理赔款,但却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收条载明“今收到意外伤害款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微信支付。自此我承诺:我因在高铁站工地意外受伤一事了结,无纠纷,今后一切损失由我个人负责,与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无关”。原告在不情愿的情形下签字。被告利用原告急于拿钱治病救急处于危困状态的弱势心理,让原告在收条上签字,显然是乘人之危,该承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其承诺合法有效,且原告作出的收条是在2019年11月份作出,其在2019年4月18日就已经出院,此时治疗已经完成显然原告并不处于危困状态,原告作为常年在工地打工的工人,应该认识到收条的法律意义;2、原告收到7000元不是我方的保险理赔款也不是我方通过**金支付给原告的,收条是原告和被告**金自愿达成的协议;3、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和湖北尊睿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是一家资质齐全的公司,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该案第一次审理时我方了解到原告在放线过程中采用的是倒退式放线的方法,而没有采用前进式,和当时现场灯光是否昏暗, 是否有护栏没有关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应被撤销,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2020年9月29日上午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向法院提交了**金与原告***在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9年3月23日若原告未进场,该合同自动解除,以及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作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未实际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清楚原告何时进入工地干活,如何受伤以及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被告均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2019年11月25日被告**金与原告签订的收条合法有效,该收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该收条合法有效;5、被告**金与原告签订该收条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经常去项目部闹事,为息事宁人,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解决此事,因此才签订的该收条,原告与被告**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湖北尊睿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湖北尊睿公司给被告**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湖北尊睿公司委托**金代表委托单位办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东津站枢纽城市综合配套工程土建I标项目经理部隔墙砌筑工程相关手续;受委 托人的委托权限为参加投标、合同、计价、结算、工程款拨付、材料领用、交底资料等手续的签字、**办理以及施工全过程的项目管理。2019年2月28日,被告**金作为被告湖北尊睿公司代表(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甲方)签订《中铁十一局集团襄阳东津站土建I标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襄阳东津站甲方指定范围内砌筑工程(根据乙方施工能力、现场进度情况及甲方总体工期要求,甲方有权随时调整其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内容为根据甲方技术交底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工序,从施工、完成、缺陷修复及其他辅助作业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3月18日,被告**金与原告***签订《室内砌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津高铁站,劳务工作内容为墙体砌筑分项工程的劳务。2019年4月4日,原告***声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作废。2019年4月1日,被告**金让原告***在东津高铁站地下室放线,原告***发现楼梯未安装护栏,却未告知其他人,原告***放线往后退时,没有注意后面的情况,不慎从负二楼坠下负三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6784.89元,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高血压病;3、糖尿病。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硬板床3月,可在脊柱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2、院外专科系统治疗高血压、糖尿病;3、继续促骨质生长药物等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X片(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腰部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约2年后);6、不适随诊。原告***在外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花费3200元。2019年7月30日、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共计901.9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数额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定期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意外伤害款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微信支付。自此我承诺:我因在高铁站工地意外受伤一事了结,无纠纷,今后的一切损失由我个人负责,与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无关。收款人、承诺人:***(签名并捺印),2019年11月25日”。被告**金于同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86.7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8344.82元(建筑业574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523.1元(服务业4267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1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残疾赔偿金1504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20年×20%)、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合计245068.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267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84.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8344.82元、护理费10523.1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合计243706.81元。然而2019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金出具收条承诺“收到意外伤害款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微信支付。自此我承诺:我因在高铁站工地意外受伤一事了结,无纠纷,今后的一切损失由我个人负责,与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无关”,原告诉称当时出具收条承诺是为让被告**金支付7000元,显然7000元的赔付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差巨大,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原告签署的《收条》中“因在高铁站意外受伤一事了结,无纠纷,今后一切损失由我个人负责”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尊睿公司委托被告**金代表委托单位办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东津站枢纽城市综合配套工程土建I标项目经理部隔墙砌筑工程相关手续;受委托人的委托权限为参加投标、合同、计价、结算、工程款拨付、材料领用、交底资料等手续的签字、**办理以及施工全过程的项目管理。被告**金雇请原告***从事上述工地劳务,应视为原告***受被告湖北尊睿公 司雇请从事劳务,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湖北尊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发现楼梯未安装护栏明知会有危险,其在放线往后退时,没有注意后面的情况,不慎从负二楼坠下负三楼受伤,未尽到谨慎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总额扣减医保报销的部分19963.39元及被告**金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湖北尊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署的《收条》 中“因在高铁站意外受伤一事了结,无纠纷,今后一切损失由我个人负责”的承诺; 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784.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8344.82元、护理费10523.1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合计243706.81元,由被告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即170594.7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3594.77元,扣减被告**金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及医保报销的部分19963.39元,被告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146631.38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