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锦绣汽配城天池上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一公司)、**金、湖北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尊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6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受伤后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其自己承诺“因在高铁站意外受伤一事了结,无纠纷,今后一切损失由我个人负责”,现***提起损害赔偿的同时,请求撤销该“承诺”。又因该请求撤销“承诺”,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直接影响其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故***提起撤销“承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并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无法处理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6574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