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希思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希思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声称其公司是从事经营“电子仪表”,且称有原告需要的“美国安捷伦Agilent可编程直流电源产品”。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双方的员工多次通过QQ(原告员工QQ号为xxxx,被告员工林生的QQ号为xxxx,联系电话xxxx)交流、协商买卖货物的价格、规格、支付方式等相关信息。双方在2014年1月6日经协商一致后,通过邮递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约定款到帐后发货,于是原告安排员工***向被告公司帐户(开户行:xxxx,帐号:xxxx)转帐货款77000元,但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且经原告多次通过QQ、邮箱和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被告将原告联系QQ拉入黑名单,已经查看不到聊天记录,且都无法找到被告的代表人员***。原告到被告住所地也无法找到被告的法人及联系人,该公司已不存在了。被告收受原告的货款后逃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台“美国安捷伦Agilent可编程直流电源”,规格型号为E3649A,单价为7700元,货款共计77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帐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公司员工*起明的帐户(开户行:xxxx,帐号:xxxx)向被告公司帐户(开户行:xxxx,帐号:xxxx)支付货款77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且原告通过QQ、邮箱、电话及到被告住所地寻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告的法人及联系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货款到帐后即供货,但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收款后,至今仍未发货,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希思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