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亿卓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亿卓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YCU4P7X,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蒋保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UUJ0B1K,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素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亿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卓公司)、宜兴市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亿卓公司增付陈军劳务报酬款834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的是陈军承揽了亿卓公司转包的大通公司的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但一审判决扣减的付款63480元并非前述法律关系,而是陈军代表的无锡彬桦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成代表的宜兴中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以及陈军与蒋保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2、一审判决认定扣款2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审计后扣款,详见审计报告”,但亿卓公司未提交工程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扣款条件已经成就。3、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条件是“施工完成后经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作量的40%,60%同年年底结清”,对于公用事业局是否已经验收以及何时验收合格,大通公司作为承包方是非常清楚的,大通公司和亿卓公司持有工程验收方面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全可以推定工程已经通过验收。4、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对劳务费金额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在分担上也有差错。5、亿卓公司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将从大通公司处承包的相关建设工程事务一揽子全部转包给陈军,显属层层转包,为无效合同。尤其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大通公司有义务向陈军先行清偿,然后再依法进行追偿。
亿卓公司、大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陈军所列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卓公司、大通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报酬1616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6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2、判令亿卓公司、大通公司连带支付其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陈军与亿卓公司签订《宜兴市企业纳管工程标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企业雨污分离纳管工程;工程地点为:丁蜀镇定溪村;承包范围为定溪村未纳管企业,详见图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合同价款为按实结算:所有路面DIV300:195元/米、50x50方井500元/个、套井(采样阀门井)4500元/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成后经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0%,60%余款同年年底结清;其他约定为工人生活费按照1000元/人/月标准执行。后陈军开始工作。2020年3月14日,亿卓公司打印工程结算明细,总工程结算金额为301636.5元,付款金额为140000元,未付金额为161636.5元。该结算明细有陈军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2月6日,陈军在亿卓公司提供的20000元扣款单上签字“审计后扣款,详见审计报告”;在亿卓公司提供的7165元扣款单上签字“发包方未付款,有纠纷,计划起诉”。
又查明:亿卓公司提供了陈军的领款单,在确认的140000元收款后,陈军又在亿卓公司收款63480元。
再查明:亿卓公司审理中提交了其与宜兴市丁蜀镇许和承陶瓷厂、宜兴市秦红陶瓷研究所、宜兴陶源金龙琉璃瓦有限公司、宜兴市东苑工艺陶瓷有限公司、宜兴市如意建陶有限公司的《企业纳管标准合同》,证明其与五企业系直接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宜兴市企业纳管工程标准合同》、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明细、收据存根、扣款单、《企业纳管标准合同》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军与亿卓公司签订的《宜兴市企业纳管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3月14日,陈军在工程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301636.5元,应视为陈军在亿卓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亿卓公司后陆续支付给陈军63480元,共已付给陈军203480元,应当予以扣除。陈军在2021年2月6日亿卓公司出具20000元的扣款单上确认“审计后扣款,详见审计报告”,应视为陈军同意扣款,应予以扣除。亿卓公司提出的7165元扣款,因陈军未认可,故该款本案不予扣除。综上,亿卓公司尚欠陈军工程承包款78156.5元,应当予以支付。亿卓公司逾期支付该款,还应当赔偿陈军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施工完成后经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作量的40%,60%同年年底结清,陈军未能提供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陈军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2日)起至亿卓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军提出要求亿卓公司、大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10元,因该部分损失是因亿卓公司未及时付款而引起,属陈军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陈军的损失部分,应由亿卓公司在应承担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因一审法院支持了陈军78156.5元,故酌情支持陈军该保险费损失350元。因陈军未能提供亿卓公司与大通公司的关系,即使亿卓公司分包了大通公司的劳务工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陈军要求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亿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军承包款78156.5元及利息损失(以781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亿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军财产保全保险费350元。三、驳回陈军要求大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319元,由陈军负担1712元,由亿卓公司负担1607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军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收据、支付宝账单详情等,以证明一审判决扣减的付款63480元所对应的是陈军代表的无锡彬桦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成代表的宜兴中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以及陈军与蒋保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亿卓公司、大通公司认为,本案中举证的付款收据都载明了付款人是亿卓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
本院认为:陈军与亿卓公司签订的《宜兴市企业纳管工程标准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可见合同标的对象是以人工为主的劳务作业,应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陈军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大通公司与亿卓公司之间有无转包关系,本案都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主体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陈军与其招用的工人之间另存在法律关系,陈军本人并不是上述条例给予特殊保护的农民工,亿卓公司也不是陈军的“用人单位”,故陈军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2020年3月14日,陈军与亿卓公司共同签署结算明细单,确认总金额301636.5元、已付款金额140000元、欠款金额161636.5元。根据亿卓公司一审提供的全部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亿卓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亦即在140000元付款之外又陆续支付了63480元,故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陈军上诉称上述63480元支付的不是本案合同款,但从付款凭证看,付款单位均为亿卓公司,而非陈军举证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故本院对陈军的意见不予采纳。又,2021年2月6日亿卓公司出具的扣款单上载明扣款金额20000元,陈军签字确认“审计后扣款,详见审计报告”,应认为双方对扣款金额为20000元无异议,审计后扣款为结算时间,现陈军请求亿卓公司付款,已到了最后结算时间,所有扣款应当一并处理。
关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作量的40%,60%同年年底结清”,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本就应由请求付款的一方当事人陈军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能提供验收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陈军主张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再根据陈军诉请的债权得以支持的金额,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作出酌情分担的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