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1087号
原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谌杨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宇。
原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金、沈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称,被告已与案外人宁德市江南水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江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被告将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包。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下文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福建分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待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述工程保证金自动转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如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安排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而被告却一再拖延。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框架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时并未与江南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构成欺诈,所以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上述《框架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需要和福建分公司核实,如果确实收到,被告愿意返还,具体需要和原告协商还款方案。开庭前原告一直在和被告福建分公司协商,存在和解的可能性,所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损失。被告对签约是知情的,但是签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200万元保证金,项目也没有进展,所以被告以为协议没有履行,直到原告律师发函给被告,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要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付款后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在《框架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协议签订后根本没有履行,直到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为止。目前也不清楚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施工设计的进展情况。合同不符合法定单方解除的条件,若合同确定无法履行,双方应当协商解除。被告与江南公司已签订合同,约定将涉及的养老中心项目委托给被告进行特许经营,不存在欺诈,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理应诚信、勤勉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福建分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此,被告有义务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查询了解原告的履约情况,并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然在距离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一年多的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没有按照口头约定促成原告在《框架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不知道所涉“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施工设计的进展情况。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迟延履行《框架协议》义务致使协议的目无法实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框架协议》法定解除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见,应视为原告已将解除《框架协议》的意思通知到被告。因此,本院确认,《框架协议》于2020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时解除,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述协议解除具有法律效力。在《框架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收到的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与案外人达成合作协议的前提下欺诈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两项合计16,400元,由被告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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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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