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

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谌杨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恒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与中恒昌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江南水景养老中心施工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而《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项目也是位于福建宁德,故与中恒昌公司联系及协商的均是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创秩公司仅知道该项目的签约情况,且中恒昌公司与创秩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沟通。创秩公司从整个项目合作及推进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屏蔽的状态,所以不应由创秩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中恒昌公司与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履行《框架协议书》的相关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中恒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创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创秩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对涉案合同所涉项目的签约情况是知晓的,但是不知晓实际履行的情况,意味着签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也是得到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二、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中恒昌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虽然相关事宜也是由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人员负责和中恒昌公司进行沟通,但是创秩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知晓分公司的履约情况,且创秩公司系《框架协议书》的签约方,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中恒昌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
中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秩公司返还中恒昌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创秩公司支付中恒昌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万元;3.诉讼费由创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秩公司向中恒昌公司称,创秩公司已与案外人宁德市江南水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创秩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交由中恒昌公司承包。为此,中恒昌公司与创秩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由中恒昌公司在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待江南公司与中恒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述工程保证金自动转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恒昌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创秩公司如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但创秩公司迟迟未安排江南公司与中恒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恒昌公司多次催促创秩公司,而创秩公司却一再拖延。
一审法院认为,中恒昌公司与创秩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本案中,中恒昌公司已依约于2018年8月17日向创秩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中恒昌公司理应诚信、勤勉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中恒昌公司在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此,创秩公司有义务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查询了解中恒昌公司的履约情况,并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然在距离中恒昌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一年多的本案审理中,创秩公司辩称其并不知道中恒昌已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没有按照口头约定促成中恒昌公司在《框架协议书》签订后的一个月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知道所涉“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施工设计的进展情况。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创秩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框架协议书》义务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创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框架协议书》法定解除的条件。在本案中,中恒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见,应视为中恒昌公司已将解除《框架协议书》的意思通知到创秩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框架协议书》于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解除,中恒昌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述协议解除具有法律效力。在《框架协议书》解除后,中恒昌公司请求创秩公司返还已收到的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恒昌公司主张创秩公司在未与案外人达成合作协议的前提下欺诈中恒昌公司签订合同,中恒昌公司要求行使撤销权。对此,中恒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创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因此,中恒昌公司主张创秩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不充分,故对于中恒昌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创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恒昌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由创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框架协议书》约定保证金收取账户为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2.在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中恒昌公司表示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所以放弃要求创秩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创秩公司与中恒昌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恒昌公司已经按照《框架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款项汇入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账户,而创秩公司未履行促成中恒昌公司就“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的签约事宜,故应当向中恒昌公司返还用于签约的保证金200万元。至于创秩公司所称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创秩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书》的签约方系创秩公司,故创秩公司应当是履约主体,在《框架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主体变更的合意,因此本院对创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创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贾妍彦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高增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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