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198号
原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谌杨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鼓笙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俊。
被告:上海创志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
被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
法定代表人:姜晓彤。
第三人:创秩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幼卿。
原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上海鼓笙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创志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创秩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创秩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另查,本案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菲菲
审 判 员 贺宇红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书 记 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