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20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街**。

法定代表人:谌杨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中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自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进行合作,待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再按有关规定及被告要求和招投标流程签订《合作合同》,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作为项目工程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之后并未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签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恒昌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协议。二、讼争协议属于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利益,应当共同承担风险。讼争保证金现为案外人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秩资产公司)占有,被告方并没有自己占有该保证金,目前创秩资产公司尚未向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具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即使被告向原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也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没有就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并没有恶意占用原告保证金的故意,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中恒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合作事宜达成框架性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暂定12万㎡,建设地点为蕉城区八都镇洋头村仙人湾山东南侧,建设期限24个月,项目总投资暂估3亿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建设单位宁德市江南水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额划分甲方15%、乙方35%;2.4具体合作内容和形式: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要求和甲方的招投标流程后签订《合作合同》。5.1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作为本工程保证金;5.2保证金待双方《合作合同》签订后自动转成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按照履约保证金条款执行。

***于2018年8月17日转账支付中恒昌公司8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转账支付中恒昌公司15万元。

双方确认协议所涉项目确已无法履行。

中恒昌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与创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秩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和讼争协议类似的《框架协议》,因案涉项目未履行,中恒昌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创秩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崇明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中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创秩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中恒昌公司已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2019)沪0151民初11087号、(2020)沪02民终362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恒昌公司签订的《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支付中恒昌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确认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协议,中恒昌公司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请求中恒昌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协议并未约定**、***需就保证金风险共担,且中恒昌公司与创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中恒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江南水景养老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

二、被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自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厦门中恒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徐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歆歆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