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46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生,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杨照东,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达,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恒亿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4号楼4单元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NTXJXY。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职务不详。
原告***、***、杨照东、**诉贵州恒亿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请求:1、请求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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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判令被告以7,197,517.3元的价格回购四原告合计23%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均系被告恒亿公司的股东,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来看,原告***持有被告8%的股份,原告***、杨照东、**分别持有被告5%的股份,四原告均诉请要求被告回购各自持有的股份。虽然诉讼标的均是要求被告回购其股份,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回购23%的股份并非四位原告共同共有,四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其各自的持股比例各自享有并承担,四原告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分别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照东、**共同对贵州恒亿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91元,退还缴款人***、***、杨照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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