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3676号
原告刁勇,男。
被告**,男。
被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场2号楼2202。
原告刁勇与被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勇诉称,2015年7月25日下午1点35分,在沿213国道行驶至郫县东出口路段与被告**驾驶的粤B8***2号奥迪小轿车因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AW***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旋转,险些翻车,同时撞坏了防护栏3根。后经郫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找来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20号缘通汽修厂负责人***修理原告的受损车辆,至到8月28日该车都没修好且维修质量很差,维修不到位,同时更换的零件多为副厂件,车辆缝隙大,严重进水。后***因犯事被抓,原告不得已只有将车开回。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415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15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再次修复费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7月25日(事发之日)至9月18日误工费、交通费9450元(150元/天,共63天)。以上共计38603元。在诉讼过称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再次维修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3、原告认可车辆已经修好了,被告也支付了修理费,不认可贬值损失和鉴定费;4、交通费过高,认可原告车辆维修期间33天,80元/天的交通费;5、误工费不予认可。6、本次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35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8***2号小轿车,沿213国道行驶至郫县东出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W***8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缘通汽修厂维修,被告**为此支付修理费861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川AW***8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9月17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川AW***8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41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被告认可2640元(33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勇交通费2640元。
二、驳回原告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刁勇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刁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