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森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9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洲石路***号*栋*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95429M。
法定代表人:石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座2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7476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深圳市泰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大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泰森公司与大漠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森公司也未收到大漠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在大漠公司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违反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大漠公司主张与泰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买卖合同的证据,以及向泰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但纵观本案,大漠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买卖合同,以及未经大漠公司确认的有争议的转账记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大漠公司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所谓“合同专用章”,并非泰森公司单位的真实公章。泰森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出要求对《购销合同》原件上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大漠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大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大漠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为****,但****并非泰森公司的员工,泰森公司也从未书面授权****从事任何业务及收取任何款项。故****是否收取大漠公司款项,以及收取的是何种性质的款项等,均与泰森公司无任何关联。
综上,大漠公司主张其与泰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泰森公司收取了大漠公司任何款项,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且不排除本案属大漠公司与****串通骗取泰森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等合理嫌疑。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有争议的转账记录就认定泰森公司与大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泰森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大漠公司答辩称,大漠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在大漠公司的成都项目所在地那里认识****,****发过来合同电子文档,大漠公司在合同电子版上盖章回传给泰森公司后,就转款给泰森公司,但此后泰森公司没有发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森公司、****偿还大漠公司货款14500元;2.判令泰森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大漠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深圳莲花支行账户向****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石岩支行账户转账支付14500元,转账摘要备注为“南昌跑马灯预付款”。
大漠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泰森公司约定的合同预付款,大漠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显示,大漠公司向泰森公司采购3.75双色显示屏等电子产品,合同总价款18126元,大漠公司须预付全款80%,余款待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付至泰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鸿瑞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石岩支行账户,产品由泰森公司运送至南昌大漠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该《销售合同》落款加盖印章为“深圳市泰森光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大漠公司主张泰森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泰森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落款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且提出印章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泰森公司表示其公司有合同专用章但不清楚其合同专用章有无经行政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大漠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对账单能够证实大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付款14500元的事实,大漠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约定的具体收款账户、预付款收款金额能与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对账单相互印证,大漠公司主张其与泰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泰森公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但主张其有合同专用章却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专用章已经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大漠公司主张泰森公司未按约定发货,泰森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纳大漠公司主张,泰森公司应当向大漠公司返还预付款14500元。至于大漠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大漠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大漠公司返还预付款14500元;二、驳回大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大漠公司负担。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大漠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的相关内容以及大漠公司向****转账14500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未查询到案涉交易时间前后泰森公司为****缴纳社保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漠公司与泰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漠公司诉请泰森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是否成立?大漠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盖有泰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大漠公司还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将预付货款支付至****的账户。对此,一方面,泰森公司不认可与大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并于一审申请印章鉴定,后因其未对合同专用章进行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能鉴定;另一方面,泰森公司也不认可****系其员工,也从未委托过****收款。本院认为,大漠公司作为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相应举证责任。首先,如前所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销售合同》中泰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能通过鉴定确定其真伪,大漠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与泰森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至于大漠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接收了大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款项,属于大漠公司对《销售合同》的单方履行;其次,大漠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系泰森公司的****发送,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泰森公司,本院也未查询到泰森公司在案涉交易期间为****购买社保的记录;再次,《销售合同》记载的收款账户有户名为泰森公司的对公账户,也有****的个人账户,大漠公司称为避税选择付款至****的个人账户,但其于2015年4月23日付款后,泰森公司未发货,大漠公司主张仅找****交涉,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向泰森公司要求履行交货义务。综上,大漠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系单一证据且存疑,不能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大漠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泰森公司上诉请求不予偿还大漠公司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接收了大漠公司的案涉预付货款14500元,大漠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一、二审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泰森公司诉请****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应由泰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由****承担向大漠公司退还预付款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项14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3元,合计326元,均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琚虹
审判员*晴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