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森光电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41号
原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泰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深圳市大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泰森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泰森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泰森光电公司一致通过合同扫描形成于2015年4月21日商定,原告从被告泰森光电公司处购进一批产品,总价值18126元。原告于当年4月23日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约定,通过私帐对私帐的形式,预付全款的80%到被告****的帐户后,被告泰森光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协议提供任何产品。当原告多次找被告****干涉,均被以尚在外地等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00元。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关于被告住所地,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深圳市福田区,故而被告住所地并非确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退还已付货款,故而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泰森光电公司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被告泰森光电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合同履行地亦不能作为确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可移送被告泰森光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刘莹
人民陪审员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井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曾巧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