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3民终919号
上诉人杨明、上诉人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劳务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茂建司)、曹礼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明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为晟劳务公司支付杨明钢管租赁费41355元;2.诉讼费由为晟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根据已查明的为晟劳务公司是昊升时代广场劳务承包人、曹礼瑜是为晟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依法判案,仅仅根据曹礼瑜的自认就草率认定杨明与曹礼瑜建立了租赁关系,曹礼瑜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杨明与为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为晟劳务公司是租赁物的使用者,应当承担租金支付的义务。1.杨明与为晟劳务公司租赁关系发生在2017年7月,系苟志勇通过他人找到杨明,声称自己是为晟劳务公司一队的材料员,为晟劳务公司承包了昊升时代广场的劳务工程,需要租用杨明的工字钢,杨明与苟志勇说好价格后将工字钢送到工地,杨明与苟志勇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名,出库单租用单位一栏曹礼瑜的签名是苟志勇书写,以便于为晟劳务公司内部算账。杨明不认识曹礼瑜,出租工字钢完全是基于认可为晟劳务公司未施工单位的行为。2.曹礼瑜是为晟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为晟劳务公司承担。委托书清楚证明了曹礼瑜是为晟劳务公司的代理人,该事实原审已查明。3.为晟劳务公司与曹礼瑜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是为晟劳务公司与曹礼瑜之间内部责任制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对杨明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原审已查明。4.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承租人系为晟劳务公司。租金结算后,为晟劳务公司一直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杨明曾起诉要求承担支付义务,(2019)川13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明钢管承租方系阆中昊升时代广场,而昊升时代广场的劳务承包方是为晟劳务公司。5.杨明要求为晟劳务公司承担租赁费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明与曹礼瑜从不认识,结算单上载有曹礼瑜的签名是根据苟志勇的介绍便于为晟劳务公司内部结算,并非与曹礼瑜之间建立租赁关系,本案合同相对方正是杨明与为晟劳务公司。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案,仅凭曹礼瑜一面之词和结算单上记载有曹礼瑜的名字这一表面现象就草率认定杨明与曹礼瑜建立了租赁关系,使本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为晟劳务公司得以逃脱法律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为晟劳务公司答辩称:1.杨明的陈述不实,其明知是曹礼瑜向其租用钢管,并且在第一次起诉苟志勇时,当庭陈述是苟志勇租用钢管,并办理结算,要求苟志勇支付租金,此次又再次起诉要求为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杨明之所以多次起诉、乱列被告,是由于其知晓曹礼瑜是法院的实行被执行人;2.为晟公司从未向杨明租赁钢管,与杨明不认识,起诉为晟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有的证据均指向曹礼瑜,苟志勇也知晓,曹礼瑜也知晓,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3.案涉工程是曹礼瑜挂靠为晟公司承包劳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有多份判决书、裁定书予以确认,均与为晟公司无关。且曹礼瑜在阆中有多个工地,杨明的钢管究竟用于哪家工地也未提出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纠正原审事实并维持原判结果。 为晟劳务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对“2017年2月24日,被告为晟劳务公司给被告曹礼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管理以及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的事实认定;2.二审诉讼费由杨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本案庭审中,杨明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为晟劳务公司及一审被告均未认可该复印件的《授权委托书》,并要求杨明出示原件,但杨明至今未出示原件。同时,杨明虽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据系来源于原审被告贵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贵,但在另案中,程贵已经当庭表示从未向杨明提供该份《授权委托书》。事实上,为晟劳务公司从未向曹礼瑜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该事实,支持为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为晟劳务公司给曹礼瑜出具《授权委托书》,曹礼瑜系为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是:1.2017年2月24日为晟劳务公司向曹礼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清楚地证明曹礼瑜为为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上有为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伟的亲笔签名并盖有为晟劳务公司公章。2.为晟劳务公司向曹礼瑜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由曹礼瑜控制,杨明根本不可能持有该原件,杨明提供的该委托书复印件系贵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为晟劳务公司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从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有违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授权委托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阆中市人民法院(202)川1381民初4195号民事裁定书,苟志勇起诉为晟劳务公司和曹礼瑜欠薪一案中,曹礼瑜陈述自己有为晟劳务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与该公司形成了代理关系,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责任应由为晟劳务公司公司承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为晟劳务公司与曹礼瑜之间的委托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为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礼瑜、贵茂公司未作答辩。 杨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为晟劳务公司支付杨明钢管租赁费41,355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贵茂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为晟劳务公司承担。
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苟志勇代表曹礼瑜在杨明处租赁“工字钢”。2018年12月31日,苟志勇与杨明办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曹礼瑜,昊升时代广场;租赁天数627天、租赁工字钢1127米、单价0.15元/米/天,应付租金41,355元。该结算单由杨明及苟志勇签字。后杨明以苟志勇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苟志勇支付此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苟志勇并非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故判决驳回杨明的诉讼请求,后杨明以为晟劳务公司和贵茂建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曹礼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结算单、入库单、出库单、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更名为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峰建司)承包了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奎星街54号阆中昊升时代广场建设项目。2016年12月15日,泓峰建司与为晟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3#、4#、5#楼及地下室劳务部分分包给为晟劳务公司;劳务承包方式为包管理、包人工、包周转料具、包辅材及大中小型机具等;工程综合劳务费单价为420元/m²(人工费不含税,塔吊钢管租赁提供租赁税票......);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装修大型机械及脚手架安拆、维护、租赁等一切费用......;在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劳务等内容:......脚手架工程:提供符合工程需要的内外所有脚手架和满堂架的材料如钢管、扣件、跳板、安全网...... 2017年2月24日,为晟劳务公司给曹礼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曹礼瑜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阆中市昊升时代广场3、4、5#楼及地下室施工项目管理(劳务),具体委托事项为:1.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合同洽谈及具体事项的落实,2.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现场管理,3.负责本项目的款、结算及现场签证、资金拨付、管理以及民工工资发放到位。 2017年3月2日,为晟劳务公司(甲方)与曹礼瑜(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合同约定:由曹礼瑜担任昊升时代广场3#、4#、5#楼及地下室的劳务总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独立承包经营,组织施工;曹礼瑜在为晟劳务公司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为晟劳务公司收取曹礼瑜管理费50,000元;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曹礼瑜自认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愿意承担支付本案租赁费的责任,同时杨明制作的结算单上也载明承租单位为曹礼瑜,故认定杨明与曹礼瑜建立了租赁关系,曹礼瑜系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为晟劳务公司不是杨明租赁物的使用人,不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杨明要求为晟劳务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责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贵茂建司作为涉案昊升时代广场建设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为晟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劳务费单价,该单价包含了人工、材料租赁等费用,故贵茂建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和单价向为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杨明要求贵茂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杨明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当,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和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但曹礼瑜的行为的确会给杨明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故酌定从先调之日(2020年7月3日)起按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礼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明租赁费41,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3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由曹礼瑜负担。 二审中,杨明向本院提交了阆中法院的(2020)川1381民初4159号裁定书。主要证明曹礼瑜自认其得到为晟劳务公司的授权,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与该公司形成代理关系。 为晟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裁定是在杨明起诉本案后,因为曹礼遇的代理人知晓了委托书,便将委托书拍照,以委托书为证据。在10名劳动者起诉为晟公司、贵茂公司、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曹礼瑜追索劳务报酬一案中进行的答辩中,贵茂公司当庭否认了委托书。这10件案件有五件阆中法院驳回了起诉,因为这5个人陈述的他们是班组人员,工资是农民工的工资,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另外五个案件他们陈述的是他们自己的劳务费,所以阆中法院就支持了曹礼瑜是实际承包人,由曹礼瑜支付劳务费。 为晟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阆中法院的(2020)川13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4199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曹礼瑜挂靠为晟劳务公司,并签订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的事实;同时,案涉工程是曹礼瑜直接与开发商昊森公司结算,与贵茂公司无关,对委托书复印件,法院没有采信,最终认定曹礼瑜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杨明质证认为,在4190号判决书和4199裁定书中,曹礼瑜辩称与为晟公司是代理关系。 二审庭审中,对授权委托书的来历,杨明陈述是贵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贵交给他的,并称程贵说是为晟劳务公司交给他进行备案,因要留底加之为晟劳务公司和昊森公司给程贵施加压力,所以只能提供复印件。因程贵未到庭,本院当庭拨打了程贵的电话。程贵电话陈述:我公司是建筑方,不会有为晟劳务公司与曹礼瑜之间的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更不需要备案,我没有向杨明提交过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礼瑜是否系为晟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案涉工字钢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经查明,昊森置业公司将昊升时代广场工程发包给贵茂公司,贵茂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为晟劳务公司,为晟劳务公司在取得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曹礼瑜,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晟劳务公司收取曹礼瑜管理费50000元;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故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曹礼瑜借用为晟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劳务承包,曹礼瑜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工程事务的责任。本案中,曹礼瑜的管理人员苟志勇以曹礼瑜的名义租用了杨明的工字钢,并以曹礼瑜的名义与杨明进行结算,应当认定杨明与曹礼瑜建立了租赁关系,曹礼瑜在一审庭审中也不否认,故曹礼瑜系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杨明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认为曹礼瑜系为晟劳务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经审查,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据是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才出现,其来历已被贵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贵当庭予以否认,虽杨明提交的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4159号裁定书中曹礼瑜在辩称中自认是代理关系,但因曹礼瑜并不持有该《授权委托书》,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故不能据此认定为晟劳务公司与曹礼瑜具有代理关系,杨明所举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杨明以《授权委托书》要求为晟劳务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晟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虽认定事实有一定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查明,阆中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川1381民初4190号、4199号案件中,曹礼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是曹礼瑜租赁的案涉钢管,曹礼瑜的管理人员苟志勇结算的,案涉工程也是曹礼瑜实际施工,应当由曹礼瑜承担责任。该两案件的庭审时间在(2020)川1381民初4159号案件庭审时间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杨明负担834元;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龙 燊 审判员  江春虹
书记员  黄枝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