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商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5GK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通济渠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567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劳务)、被告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茂建司)、被告***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晟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茂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前调解阶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晟劳务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41355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茂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建司与被告为晟劳务签订昊升时代广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贵茂建司承建阆中昊升时代广场3-5号楼和地下室工程,并在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约定塔吊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由被告贵茂建司代付。2017年7月被告为晟劳务因工程南横施工委托项目经理***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材料,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晟劳务管理人员***与原告办理结算为晟劳务应付原告租金413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为晟劳务辩称,1.为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晟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过钢管扣件,且与原告素不相识。2.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案涉钢管扣件是***实际租赁使用,与我公司无关,案涉钢管扣件是否用于该工地我公司也不知情。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4.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错误,2019年2月18日,原告已就该案起诉到法院,两次**的事实相互矛盾,很明显是在做虚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为晟劳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茂建司辩称,1.贵茂建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和义务。3.据我司了解,本案追加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钢管的实际租赁方,所以贵茂建司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钢管是***租赁的,是***的管理人员***结算的,案涉工程也是***实际施工的,故,应当由***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更名为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峰建筑公司)承包了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街54号阆中昊升时代广场建设项目。2016年12月15***建筑公司与被告为晟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3#、4#、5#楼及地下室劳务部分包给被告为晟劳务;劳务承包方式为包管理、包人工、**转料具、***及大中小型机具等;工程综合劳务费单价为420元/m²(人工费不含税,塔吊钢管租赁提供租赁税票......);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装修大型机械及脚手架安拆、维护、租赁等一切费用......;在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劳务等内容:......脚手架工程:提供符合工程需要的内外脚手架和满堂架的材料如钢管、扣件、跳板、安全网...... 2017年2月24日被告为晟劳务给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阆中市昊升时代广场3、4、5#楼及地下室施工项目管理(劳务),具体委托事项为:1.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合同洽谈及具体事项的落实,2.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现场管理,3.负责本项目的款、结算及现场签证、资金拨付、管理以及民工工资发放到位。 2017年3月2日,被告为晟劳务(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合同约定:由***担任昊升时代广场3#、4#、5#楼及地下室的劳务总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独立承包经营,组织施工;***在为晟劳务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为晟劳务收取***管理费50,000元;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扰。 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代表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工字钢”。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昊升时代广场;租赁天数627天、租赁工字钢1127米、单价0.15元/米/天,应付租金41355元。该结算单由原告**及***签字。后原告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此款,本院审理查明***并非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为晟劳务和贵茂建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结算单、入库单、出库单、本院(2019)川1381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自认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愿意承担支付本案租赁费的责任,同时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也载明承租单位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建立了租赁关系,***系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为晟劳务不是原告租赁物的使用人,不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晟劳务承担租赁费的责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茂建司作为涉案昊升时代广场建设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为晟劳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劳务费单价,该单价包含了人工、材料租赁等费用,故贵茂建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和单价***劳务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贵茂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当,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和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但被告的行为的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3日)起按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1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3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向 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