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41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通济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5679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2YP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商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5GK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茂建设公司)、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昊森置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为晟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61,497.90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共计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贵茂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将位于阆中市“昊升时代广场”1#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29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9月11日,被告贵茂建设公司提供空白《工程项目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交给原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第三人为晟劳务公司印章。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发生设计变更和混凝土供应等问题导致停工。2018年11月20日,被告昊森置业公司强行原告***退场,且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特起诉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贵茂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劳务费应由原告***和合伙人**1、**2办理结算,案涉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是**1、**2;2、案涉保证金10万元,原告***没有***建设公司支付,故不应当承担退还义务;3、案涉纠纷系2018年11月21日原告***因挪用民工工资被项目部清退出场的,实际承包班组是**1、**2在具体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森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原告***与**1、**2合伙承包的劳务工程;2、案涉工程是被告昊森置业公司借用被告贵茂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为晟劳务公司的资质并自建,人工工资也是由被告昊森置业公司直接向原告***和案外人**1、**2支付;3、案涉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原告***和**1、**2共同向公司缴纳的,且已经退还了一部分保证金给**2;4、生活补助应当以考勤表进行计算,总之要实事求是;5、因本案我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故***建设公司提供了书证,故我公司举示的证据与贵茂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且能够证明***主张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晟劳务公司述称,原告***仅以被告为晟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的施工合同挂靠费,更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昊森置业公司(发包方)与原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茂建设公司)就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阆升路“昊升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
2017年9月11日,贵茂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为晟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阆升路“昊升时代广场1#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载明: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地点、承包方式:1、工程项目,昊升时代广场1#楼;2、施工地点,江南办事处阆升路;3、承包方式,包工、包辅助材料、包设备,包安全,包风险,包工期,包验收,包场内的二次运输。第三条载明:承包价格,本工程项目工作量,按设计图纸计量,包干价格90元/平方米。第四条载明:工期要求,以项目部下发的施工进度计划与作业计划为准。第五条载明:结算与付款方式,1、完成设计图纸工程量每满一万平方米,结算一次,每次支付结算额的70%,完工验收后交付使用3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2、乙方按质量完成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否则付款时间延期,直到把滞后的时间补回来才能支付。3、如果乙方中途单方面毁约退场,甲方有权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结算。并有权追究产生的一切后果,保证不予退还,同时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给甲方。特别说明,本合同单价的85%为人工工资,剩余的15%为班组负责人购买部分材料和利润,当甲方支付给乙方85%的工程款时,乙方无权提出工人工资未结清事由,如果乙方出现挪用民工工资现象,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缴纳的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够的情况下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乙方责任。第七条载明:无论任何原因工地若出现停工,停工六天内不给予任何补助。若因重大安全事故和政府等原因停工不给予任何补助。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停工,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助。超出以上规定时,甲方按40元/人/天给予生活补助。若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班组工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够扣除时,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十一条载明: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10日内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拾万元。如遇乙方未能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直接向工人临时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乙方支付完本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后无息退还。贵茂建设公司和为晟劳务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在为晟劳务公司“签约代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2017年8月1日,昊升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木工班组商住楼保证**拾万元整。”
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2日的昊森置业公司制作的《会议纪要》原件中的参会人员中有**、***、***、***等人。
2018年9月20日,贵茂建设公司提供的《昊森工地一号楼木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总工资为1,266,724元-给***支付的46,027元=1,220,697元。***和案外人何**在结算单上签字。
2018年12月18日,贵茂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昊升时代广场”1#商业楼木工制作班组系**2、**1、***共同出资承包。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信访不断,且***拒不交付前期账目。**1和**2在《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8年12月18日,贵茂建设公司提供的《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因***拒不交账并挪用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欠薪不断,取消***的带班资格,由**1负责以后的一切事务。***交出以前一切账务,返还挪用的9万多的民工工资,三个合伙人(***、**1、**2)共同承担拖欠的民工工资。同时载明“**1已领,2018.12.20”
2019年10月底,***自制的《结算单》上载明:1、商业木工班组结算工程量为20,161.46平方米;2、增加工程量为595.7平方米;3、扣减二模工程量部分为1,679.21平方米;4、二模工程量(公寓)为1,748.94平方米。***和***在《结算单》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和同月30日。
同时查明,贵茂建设公司举示《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所有合同条款及落款时间与《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致,但复印件上为晟劳务公司“签约代表”落款处有“***”签字捺印字迹并有涂改痕迹,另有案外人“**1、**2”落款签字。经询问,贵茂建设公司拟证明案涉劳务承包人为案外人**1、**2。***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系昊森置业公司伪造合同形成且与实情不符。
还查明,1、案外人向***出具收条情况为:何**为105万元+56.5万元、***为322,978元、***为10,000元、**为10,000元+12,000元。2、***提供《录音笔录》(录音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整理资料主要内容有:1、**说,估计他们(***等)还要继续上访,跟***解除合同,***锁定并清算工程量,按合同结算;2、***说,我没有让工人断电罢工的意思,我跟工人解释过很多次**(**)一直没有付钱,造成的误会;3、**说,何**要的钱应该找***给付,他没有钱也不能垫付就请他出场。
再查明,***自制《***案劳务费用结算清单》载明: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1、合同内的工程劳务费为1814531.40元;2、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劳务费共计21548元;3、增加的点工为6440元;4、停工生活补助为30万元。二、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593778元:1、直接转账支付民工工资135万元;2、**2帮其垫付的民工工资243778元。三、应扣减已完工部位未作的工序费用合计40225.62元。
庭审中,证人**2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1、对2017年9月11日《劳务分包合同》中“***”名字被涂改不知情;2、我与***和**1共同出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缴款金额,**2出资6万元、**1出资3万元、***出资1万元,2020年初昊森置业公司已经向我全部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3、我与**1系同村村民;4、合伙承包劳务没有书面合同,只是要求共同出资、共同分配。
证人**1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1、清除***后,由我和**2出资施工;2、由**1和**2和***共同出资保证金10万元,具体金额是,**1出资2万元后交给**2入伙,***仅出资1万元,该笔保证金10万元在2019年退给了我;3、合伙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商议共同出资平均分配。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会议纪要、图纸、收据、结算单、点工记录、记工本、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明、书证、光盘,报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退场结算单、继续施工结算、证人证言、会议纪要、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以为晟劳务公司与贵茂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模式以及权利、义务约定,***系借用为晟劳务公司名义实际承揽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为晟劳务公司名义与贵茂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是案涉工程的权益主体,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且为晟劳务公司与贵茂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与案外人**2、**1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二是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三是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四是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五是违约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与案外人**2、**1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昊森置业公司认为***与案外人**2、**1以合伙人身份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上没有“**2、**1”的签字,昊森置业公司提供落款时间及合同条款相同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上虽有“**2、**1”的签字,但又涂改了***的签字,既然是三个自然人合伙参与实际施工,涂改***的名字保留“**2、**1”,这有悖常理。2、**2、**1当庭作证对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组成比例情况说法不一,且二证人对***出资1万元的情况又高度一致,二证人对收取昊森置业公司保证金10万元的时间表述为不同年份且都收到10万元保证金,故**2、**1之间自相矛盾。同时,昊森置业公司称仅退还了部分保证金,与证人**2、**1证明的均已各自收取了全部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3、***举示的《会议纪要》均无参会人的签收字迹,而昊森置业公司单独对***不利的关于“合伙人”表述的《会议纪要》有参会人员签收的字迹,可见昊森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足以抗辩***的主张。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
第一,***主***置业公司承担责任部分。昊森置业公司直接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向其出具票据,***根据昊森置业公司工作会议安排并多次参加工作会议,足以证明,昊森置业公司对***系挂靠为晟劳务公司名义并与贵茂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明知的,故***与昊森置业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昊森置业公司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要求贵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部分。贵茂建设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一方,欠缺与发包人昊森置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贵茂建设公司既未收取***履约保证金也未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具体实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并无真实且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权利义务主体是昊森置业公司与***,故***主***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1、***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增加工程量劳务费和扣减部分,因案外人***、***对案涉工全部程量进行签字认可,并结合**的通话录音内容“***锁定并清算工程量,按合同结算”等案件事实,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工程价款约定,故已完成工程劳务费为1,814,531.4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劳务费为21,548元,本院予以认定。增加点工费用6,4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停工生活补助,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无论任何原因工地若出现停工,停工六天内不给予任何补助。若因重大安全事故和政府等原因停工不给予任何补助。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停工,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助。超出以上规定时,甲方按40元/人/天给予生活补助。……”***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主张的停工人数为40人和42人不等,结合其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册等案情,本院酌定停工生活补助为5万元。
3、已支付劳务费用1,593,778元,该笔费用系***自认性质,昊森置业公司虽对***举示的《***案劳务费用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的自认金额并未减损其利益,昊森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支付金额,故本院对该笔金额予以认定。
4、应当扣减工序费用40,225.62元,该笔费用系***根据***、***对案涉工程量认可部分的计算结果,昊森置业公司虽对***举示的《***案劳务费用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并未加重义务的承担,故本院亦对该笔扣减费用予以认定。
因此,***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52,075.78元(1,814,531.4元+21,548元+50,000元-1,593,778元-40,225.62元)。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本案中,昊森置业公司自认曾收取过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其已承认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因案涉法律关系已认定为***与昊森置业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结合昊森置业公司出具的票据上载明的“收到***木工班组商住楼保证**拾万元整。”等案情,故***要求昊森置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昊森置业公司辩称已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保证金以抵消债务,但不影响***向其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宜***置业公司另案主张债权。***主张逾期给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从双方解除合同次日(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资金占用费直至支付完毕为止。
五、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因***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对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共同约定,故***主张40万元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075.78元。
二、被告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0元,由被告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