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4192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商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5GK8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通济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1210105679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2YP5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宏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天上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81000050090。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劳务公司”)、被告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茂建设公司”)、被告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置业公司”)、被告阆中市宏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昊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2886.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在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街54号开发阆中昊升时代广场房产,阆中昊森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贵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四川贵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组织工人在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做混凝土班组做工。2019年8月31日与劳务负责人***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班组劳务费152886.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为晟劳务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其诉讼称主张的劳务费为多名工人的工资,原告无委托无权代表多人起诉。其二,为晟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也未签订用工合同,不应承担劳务费用。其三,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在***处承包劳务,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承担责任。其四,***与为晟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由***享有,本案虽存在挂靠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五,案涉工程***与昊森公司直接结算,与为晟劳务公司无关,***应与昊森置业公司办理结算后,原告再主张其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为晟劳务公司的起诉。 被告贵茂建设公司辩称,昊森置业公司借用贵茂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人工工资是***公司拨付给***及工人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昊森置业公司辩称,其一,2016年被告取得阆中市昊升大道土地一宗,在开发期间,将建筑施工发包给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茂建设公司又与为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其二,原告与昊森置业未办理结算,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施工人***的结算与昊森置业公司无关。其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与昊森置业公司以外进行的结算的权利义务不及***置业公司。其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应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昊森置业公司在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本案确定为分包关系不当,昊森置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昊森置业公司认可在工程款应拨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其一,***不具有从事建筑用工的资质,不是合法用工主体,***是为晟劳务公司授权为项目管理人员和为晟劳务公司形成代理关系。***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进行劳务款结算,其结算后果应***劳务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其二为晟劳务公司将劳务费转移***置业公司代为支付,且昊森置业公司承诺,用房产和现金代为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昊森置业公司在原告与其签订房产抵扣协议时,已将房产抵押给银行,导致劳务费无法支付,与***无关。其三,昊森置业公司已与为晟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尚欠为晟劳务公司劳务费4025407元。应***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其四,入场时是以宏宇公司的名义去洽谈的,但最终以为晟公司的名义入场的,所以宏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的合同是跟我们签订的,原告的合同不是跟我们签订的,公司也没有入场施工,与公司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昊森置业公司在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街54号开发阆中昊升时代广场房产,昊森置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2016年12月7日,阆中市宏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阆中市昊升时代广场项目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阆中市昊升时代广场宏宇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工程中的砼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昊森置业不认可宏宇公司的资质,宏宇公司未与贵茂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宏宇公司未入场施工。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为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为晟劳务公司。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被告为晟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合同约定由***任项目经理独立承包经营,组织施工。工程为昊升时代广场3#、4#、5#楼及地下室的劳务总承包。***在为晟劳务公司之下,从事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为晟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50000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被告为晟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将昊升时代广场的砼劳务分包给***。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工程后,于2019年5月31日与***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欠原告***班组劳务费为152886.7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约定班组在昊升时代广场工程尾款,***同意在昊升时代广场工程款中委托甲方代理支付,在昊升时代广场***结算款中扣除。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出具《委托支付》,载明“昊升时代广场工地砼工班组***、***,在昊升时代广场地工程结算尾款152880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捌百捌拾元,***同意将此工程款全额转入阆中市昊森置业有限公司代理支付,从***在昊升时代广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债务已转移给昊森置业公司,应当***置业公司进行支付。原告***称昊森置业公司承诺以房抵劳务费,但房屋已被昊森公司抵押给银行,无法以房抵劳务费,要求被告***及其他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昊森公司称在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称与被告昊森置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法庭举示于2019年12月25日由被告昊森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确认签订的《劳务一队工程量核定单》及昊森置业公司财务与***确认签订的《工程结算货币支付明细表》。被告昊森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劳务一队工程量核定单》载明“目前地下室地坪未做”,印证了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办理结算。 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承诺一份,载明“我与***一起在2016年12月7日与宏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混泥土合同,我在2017年5月就离开工地,不再参与工地一切事务,工地的一切事务债权与本人无关,全为***负责处理。”。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昊升时代广场项目砼劳务分包合同》、《昊升时代广场砼工班组总产值(***、***)》、《工程结算货币支付明细表》、《劳务一队工程量核定单》、《委托支付》、微信聊天截图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劳务层层分包、转包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昊森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贵茂建设公司,贵茂建设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为晟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晟劳务公司在取得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通过内容承包方式承包给了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被告***辩称没有承包案涉劳务工程,与被告为晟劳务公司系代理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晟劳务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为晟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负责制合同》,但***与为晟劳务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实体权益实际由***享有,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借用被告为晟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劳务承包,被告***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被告***所辩称的代理关系。被告***承包劳务工程后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但《昊升时代广场砼工班组总产值(***、***)》及***出具的《委托支付》中载明***与***、***进行结算,那么***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审理过程中,***、***及***均认可与宏达公司签约时***与***系合伙关系,但为晟劳务公司入场后,***离开工地,不再参与工地事务,由***与***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在达成协议后***未实际施工,砼工劳务由***负责。同时,***明确不承担案涉工程的债务,也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债权。故***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为晟劳务公司的分包行为以及被告***的分包行为均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为晟劳务公司与***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以其个人的名义而非以借用资质的为晟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其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宏宇公司虽与**、***签订了砼工劳务承包合同,但发包***公司不认可宏宇公司资质,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而是由***与***、***对砼工劳务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并予履行。因此被告宏宇公司不是砼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贵茂建设公司、被告为晟劳务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应当***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昊森置业称与***尚未办理结算,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认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昊森置业公司与被告***尚未完成结算,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无法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由被告昊森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以及被告昊森置业公司认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昊森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2886.7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之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288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88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