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贵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通济渠街2号。
法定代表人:程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被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泓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2月20日,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阆中市公共租赁房张飞北路建设项目》上签字。当天,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即涉案工程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实施的。2、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用工关系,***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如何支付,均是***自行决定,上诉人不得而知。3、2016年2月清理涉案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时,被上诉人***在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公司出具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表册签署“上述人员属实,若有造假行为我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表册中被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2万元。并不是***主张的工资金欠款11万元。4、上诉人在拖欠民工工资表册上签名盖章的原因是,按规定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必须拨付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上,是对***工程款支付的监管,帐户上资金的支配权是***,上诉人在表册上签名并不是认可***等民工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5、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4日向上诉人书立“该项目民工工资及管理人中工资,截止2016年2月4日全部发清,不存在再有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金发生,由此所发生的漏发、多发、上诉、闹事等事件,概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承诺书,证明下欠***的工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6、***给***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是“沙溪卫生院(民工工资)”,并不是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的欠款。综上,被上诉人***是否欠***工资、欠多少工资是不清楚的,即便是***下欠***工资11万元,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阆中泓峰建筑公司支付劳动费110,000元;2、***、阆中泓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泓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阆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张飞北路建设项目(即***)发包给承包人,***作为阆中泓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雇请***为***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9月20日***向***出具欠***沙溪卫生院(工地)民工工资13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2月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清理泓峰建筑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时向***支付工资20,000元。***在支付民工工资表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上述人员属实,若有造假行为我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泓峰建筑公司在该工资表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后***、泓峰建筑公司未向***支付下余的工资110,000元。
同时查明,阆中市张飞北路***工地临近阆中市沙溪卫生院,***工地也被称为沙溪卫生院工地。
根据泓峰建筑公司与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泓峰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看***系泓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雇请民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因此本案债务应当由阆中泓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作为泓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签订阆中市***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因建设工程需要对外雇请民工的行为系正当的履职行为,虽然拖欠***工资的欠条系***个人出具的,但泓峰建筑公司对拖欠***工资的情况是知晓的,且与工程发包人一同进行过清理,故泓峰建筑公司应当对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11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莫某1、莫某2出庭作证,莫某1证明:1、莫某1从2013年8月13日在阆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张飞北路建设项目(即***)工地任施工员,莫某1到工地时,***便已在工地务工,***的工资是5000元,莫某1每月工资7000元,***一直拖欠工资,莫某1工作至2013年12月13日便离开工地。离开时,***还在工地务工。2、阆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张飞北路建设项目(即***)工地的10号楼与沙溪卫生院相邻,其中一部份房屋要还给沙溪了卫生院,我们都将工地称作沙溪卫生院工地,我是工地的施工员,我在施工日志中记录阆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张飞北路建设项目(即***)工地为沙溪卫生院工地或卫生院工地,并向法庭出示其记录的施工日志。3、莫某1的施工日志记录工地为沙溪卫生院工地或卫生院工地。莫某2证明:1、莫某2与***系堂兄弟关系,***与***没有亲戚关系。2、***2013年9月底到阆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张飞北路建设项目(即***)工地做水电工,工作至2014年5、6月离开,每月工资4000元。***去工地时,***已在工地务工,具体在工地做后勤、采购,***每月工资5000元,莫某2离开工地时,***还在工地务工。
上诉人泓峰建筑公司提交其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阆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张飞北路建设项目,承包内容有范围为工程中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内容,工程由泓峰建筑公司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上交的各种税费全部由***自行缴纳,并以泓峰建筑公司名称办理各项缴款手续,以便税务等部门备查。泓峰建筑公司提任何连带责任。
上诉人泓峰建筑公司提交被上诉人***2016年2月4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项目民工工资及管理人中工资,截止2016年2月4日全部发清,不存(笔误为“承”)在再有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发生,由此所发生的漏发、多发、上诉、闹事等事件,概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2015年9月20日给***出具的欠条是否应当认定;2、泓峰建筑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2015年9月20日给***出具的欠条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在阆中市***工地建设工地务工,每月工资5000元,***对民工工资未按时发放,上述事实能够印证***2015年9月20日给***出具欠到民工工资130000元欠条是真实的,再加之,泓峰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虚假欠条,故对***2015年9月20日给***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2016年2月已向***支付了所欠民工工资20000元,***主张偿还下欠民工工资11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泓峰建筑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作为泓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阆中市***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泓峰建筑公司又于2013年3月20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以泓峰建筑公司名义从事建设活动,一审对***向***出具的劳务费欠款11000元判决泓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泓峰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泓峰建筑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对外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
审判员*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