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浩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5民初1509号 原告:***,女,194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寓苑小区5幢1跃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浩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大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良公司)、四川浩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荣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精良公司、浩荣鼎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8619.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8时10分,***驾驶川15C00**大中型拖拉机从********五组往该村二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处时,车辆挂到精良公司架设在公路上空的水管,致使水管被拉拽后,将道路上的行人***绊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精良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的损失有:医疗费54994.32元、护理费2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 精良公司辩称,***提交的病历无关于营养的医嘱,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撞击水管,浩荣鼎公司负责工程现场指挥和协调,因指挥、管理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精良公司不承担责任。 浩荣鼎公司辩称,医嘱未记载营养事项,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精良公司未尽安全提示义务致事故发生,浩荣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承认***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元。 ***承认***提出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的费用。精良公司架设水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事发时天色较暗且水管为黑色,正常行驶情况下无法判断前方是否存在障碍物,川15C00**车辆驾驶员于本案无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驾驶川15-×××××大中型拖拉机从********五组往***二组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处时,车辆挂到精良公司架设在公路上空的水管,致使水管被拉拽后,将道路上的行人***绊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精良公司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私自在公路上空架设水管且高度不够影响交通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驾车未注意观察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精良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伤后至高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等。2019年5月9日出院,住院225天,产生医疗费54994.32元(***支付1000元)。 ***是川15C00**车辆登记车主,车辆由***经营管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保。 浩荣鼎公司是高县2018年非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庆**、可久镇)施工单位,2018年6月10日,浩荣鼎公司与精良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精良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驾车未注意观察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无过错、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精良公司赔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浩荣鼎公司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浩荣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鉴于此项损失通常必然产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医嘱无营养记载,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其关于扣减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的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54,994.32元、护理费24,1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四项共计86,438.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217.89元; 二、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221.02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1,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负担72元,***负担346元,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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