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4428号
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寿。
委托代理人杨柱,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蕾,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
法定代表人邓碧英。
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柱、叶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了位于柏塘镇的厂房,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书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厂房供应混凝土;2、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混凝土货款,对账确认后被告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货款;3、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以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因逾期、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期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经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51190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货款被告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违约,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番追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妥善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51190元及利息(利息以4511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3、2018年3月至7月对账单复印件;4、部分送货单(2018年3月、5月、7月)复印件;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系生产、加工、销售混凝土、砂浆、混凝土预制件的公司。原、被告于2018年3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柏塘镇厂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5号对上月混凝土单,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如果因为逾期、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4、计量方法: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即发货签收单)计算。5、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账,双方确认,至2018年7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119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51190元。庭审时,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5119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1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45119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200000元,现尚欠货款25119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511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同,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300元,有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如因逾期、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119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止)。
二、限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费3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彩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书呈
书记员陈博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